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与胡某、李某、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95)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中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键,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纲,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游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茂,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李某、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陈某乙、宋某某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键、李治纲,被告胡某、李某、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李某、游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限3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游某多次电话邀约,当晚10时左右,陈甲到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路的砂锅牛肉汤与三被告一同饮酒。三被告一直对陈甲进行劝酒和罚酒,在陈甲已经表现出不胜酒力的情况下,三被告不但没有对陈甲过量饮酒进行劝阻和制止,反而一再轮番劝其多饮。四人当晚共饮梅子酒六斤半,陈甲大概饮酒3斤。四人饮酒完毕后在该牛肉汤店门外逗留近半小时,陈甲当时已显示很严重的醉态,被告李某先行离开,后陈甲醉酒倒地,被告游某也离开。在陈甲倒地10多分钟,被告李某电话通知陈甲家属,后陈甲家属及朋友赶到现场,将陈甲送往内江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陈甲因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四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陈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87,038.25元。

被告胡某、李某、游某对2014年1月13日三被告与陈甲共同在xx路的砂锅牛肉汤饮酒,陈甲于第二日凌晨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与陈甲饮酒过程中,三被告没有对陈甲进行劝酒和罚酒,后来还曾阻止陈甲喝酒。饮酒完毕后,陈甲自己结账,自己走出饭店大门,其意识清楚,有自控能力。被告游某、李某喝醉了,所以先行离开了。陈甲醉酒倒地后,被告胡某及时通知陈甲家属及其朋友,并一直陪着陈甲,已积极对陈甲进行了救助,无任何过错,三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陈甲死亡后,其尸体未进行尸检,不能明确陈甲的死因系醉酒死亡。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陈甲的死亡是否系酒精中毒死亡,三被告对陈甲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游某多次电话邀约,当晚10时左右,陈甲到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路的砂锅牛肉汤与三被告一同饮酒,陈甲向三被告陈述其在当天中午在单位团年喝了酒,酒还没有醒。四人共同饮酒,直到当晚11时左右饮酒完毕,共饮梅子酒6斤半,陈甲个人饮酒量超过两斤。被告李某先行离开,后来陈甲醉倒在地上,被告游某离开,被告胡某打电话通知陈甲的妻子(原告刘某)及其陈甲的朋友。原告刘某及其陈甲的朋友到达现场后,将陈甲送至内江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638.65元。陈甲于2014年1月**日凌晨1时许被医院宣告死亡。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陈甲的死亡原因系急性酒精中毒(重度)。原告刘某系陈甲妻子,原告陈某甲系陈甲女儿,原告陈某乙、宋某某系陈甲父母。陈甲死亡后,三被告已支付给四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发时的视频资料,从xx派出所复印的调解民事纠纷登记表、询问笔录、何记砂锅牛肉汤菜单,陈甲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社区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刘某书写的收条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甲与三被告共同饮酒,后因酒精中毒死亡。原告出示的医院死亡医学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的陈甲的死亡还有其他原因的辨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具有完全的判断和控制能力,陈甲在明知饮酒过量会让自己的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还过度饮酒,最终导致死亡,陈甲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明知陈甲当天中午已经饮酒,在当天晚上继续与陈甲饮酒,在看到陈甲大量饮酒的时候,未能进行有效地阻止;在饮酒完毕后,被告李某、游某应预见陈甲可能醉酒,仍先行离开;被告胡某在发现陈甲醉酒倒地后,虽电话通知陈甲的妻子和朋友,并陪着陈甲等待其妻子和朋友的到来,但未及时拨打120或其他有效措施将陈甲送往医院抢救,延误了抢救时间。对陈甲因酒精中毒死亡,三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陈甲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四原告承担80%,三被告承担20%。三被告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187,038.25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因陈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丧葬费应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17,936.50元;医疗费638.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陈甲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医疗费638.65元,合计424,715.15元,由四原告承担80%即339,772.12元,三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4,943.03元,品迭三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后,三被告实际应赔付四原告44,943.03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李某、游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44,943.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胡某、李某、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浪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峻菡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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