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54)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治纲,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勇,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治纲、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承包东兴区双才镇通村水泥路工程和内江xx医药公司发行上市股资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自有人民币现金共计700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将借款没有用在工程上和股票上,故意转移了资金。张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以上债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本金;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原告现金700000元属实,以前的利息被告每个月是付了的,从7月份开始才没有支付利息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约定利息过高,应该扣减。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相对人是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借款当事人,对于前后几笔借款被告张某某都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被告已于20**年**月**日离婚,现在不是夫妻关系,离婚协议载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务,即使有债务也由王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200000元,月息4分,利息每个月付1次,使用时间为6个月。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4月23日。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现金19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至2015年5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104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100000元,月息4分,每月付1次利息,使用时间为6个月。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52000元。2014年7月6号,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100000元,借3个月,月息4分。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100000元,利息4分。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5号。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28000元。2015年3月3号,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的现金200000元,利息6分,3个月付1次利息。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3月3号。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本金;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以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年**月**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5张、原、被告身份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因此被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应该按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某共计支付原告利息308000元,应该在应支付的合法利息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在以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以上借款本人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借款属王某某个人借款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笔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笔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五笔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在以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30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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