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诉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4397)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良,威远县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绪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邹某某于2007年6月开始在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工作,被告唐某某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于2015年5月18日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24日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唐某某所投资的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于2015年7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后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78397元、经济补偿金31056元、双倍工资42702元、社保损失123358元。原告对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威劳人仲案字(2015)15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而自然终止,并非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全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支付;原告为职业病人应当增加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补办的社保损失部分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停产后,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在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安排治疗和康复,但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原告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在小诊所自行拿点药治疗,所以没有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但也不能否认原告不应当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因此,原告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被告2015年7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时终止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且依据现行政策,社保缴费不能补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社保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邹某某所诉求的“工伤待遇”中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就是原告主动提出了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相关规定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原告请求“赔偿社保损失”也于法无据,并且,原告是参加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还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目录中证明对象的第2项内容,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对该证明对象中其他几项载明的均是事实。原告所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法不能成立,因原告无任何依据证明其工伤治疗期间,其诉求于法无据,理当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是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精神,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于2007年6月开始即在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4月14日,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5月18日,原告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六级伤残。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原告提举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据载明该煤矿投资人系被告唐某某。后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78397元、经济补偿金31056元、双倍工资42702元、社保损失123358元;2015年10月21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威劳人仲案字(2015)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唐某某在该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3141元/月=50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个月×37695元/年÷12×40%=603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个月×37695元/年÷12=37695元;鉴定费896元;共计149159元。原告对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65266元、经济补偿金25131元、赔偿社保损失123358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邹某某自愿放弃双倍工资的主张。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目录中所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目录中所载“证明对象”中“1、2007年6月份开始原告就在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于2015年5月18日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24日鉴定为陆级伤残。3、后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于2015年7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其投资人为唐某某。4、该案业经仲裁。”也无异议,但对其中第2项不认可。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邹某某的赔偿清单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3141.33元/月=50261元、检查费用895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差旅费确认为15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内江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申请书、票据4张、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原独资企业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的通知》载明,该煤矿系自愿申请关闭后经县政府决定关闭,并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则作为职业病职工的原告与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的劳动关系从该煤矿注销之日起自动终止。故被告认为原告在请求工伤赔偿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

二、原告邹某某的工资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邹某某的工资证据,原告在其待遇清单上主张按照鉴定时间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统筹地区内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695元/年÷12个月=3141.33元/月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邹某某的工资为3141.33元/月。

三、原告邹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确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61元、交通费(差旅费)150元和鉴定检查费用895元,原、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个人独资经营的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劳动关系从该煤矿注销之日起终止,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并不因此消除。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之规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3月20日,合同终止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确定为:48个月×37695元/年÷12个月×40%,即60312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提出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在六级伤残12个月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计算,即:18个月×37695元/年÷12=56544元。原告虽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供经统筹地区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长期治疗的证明依据,故不予支持其增加6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12个月×37695元/年÷12个月,即37695元。

5、经济补偿金。被告唐某某个人独资经营的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系政府责令关闭而注销工商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及本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自2007年6月至威远县越溪镇xx煤矿被注销止在被告处工作共8年,因此应计算经济补偿金:8个月×3141.33元/月=25131元。

6、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社保损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邹某某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停止工作接受了工伤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2个月×3141.33元/月=6282.7元不予支持。被告虽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邹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邹某某的社保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邹某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12元;经济补偿金:25131元;检查费用895元;差旅费150元。以上款项共计1744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邹某某各项工伤待遇款174444元,此款由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仕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源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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