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昌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12)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昌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及辩护人陈爱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昌某伙同许某某(时年17周岁,已另案起诉)、陈某(在逃)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酒吧,调戏推搡在该酒吧舞池内跳舞的翁某、戴某。该酒吧保安夏某、魏某、龙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陈某、昌某及许某某、陈某等人伙同被告人宋某,持刀、酒瓶等物品将被害人夏某、魏某等人打伤,致使群众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侦查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赴案发现场,当场抓获已被群众控制住的宋某及许某某。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对其寻衅滋事罪行供认不讳,并通过辨认揭发同案犯陈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侦查人员据此将被告人陈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抓,并于2014年9月5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江汉明珠酒店门口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对其寻衅滋事罪行供认不讳,并通过辨认揭发同案犯昌某、陈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侦查人员据此将被告人昌某及陈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抓,并于2015年1月14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商务宾馆将被告人昌某抓获。被告人昌某归案后对其寻衅滋事罪行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夏某、魏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夏某、魏某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昌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与被告人陈某、昌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昌某已于2015年4月8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陈某、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夏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戴某、翁某、马某、吴某、龙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病历,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同案共犯许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伙同许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宋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爱洲辩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昌某、宋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决定其刑罚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祝旖旎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文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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