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5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71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发亮、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6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自2010年7月以来,被告沉迷于赌博,屡教不改,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小孩也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机关婚姻查询情况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证据二: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证据四:义乌市某某服装厂证明一份,毛某、乐某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感情不和。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6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被告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目前在被告家中,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女儿王某甲在仙桃千秋学校读高一,在学校寄宿,儿子王某乙在某某二小读三年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常年分居,且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小孩均由其抚养,考虑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中抚养,婚生子王某乙正在上学,突然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婚生女王某甲已年满14周岁,女孩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由于原告张某抚养女儿王某甲的年数为3年6个月,被告王某抚养儿子王某乙的年数为9年5个月,张某应支付5年11个月抚养费,抚养费计算应为(8867元/12月*71月)/2=262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6231.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汪发亮

人民陪审员 谢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睿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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