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13)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2857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爽,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单国武,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52800元,合计11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0000元,但原告实际打款是53520元,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约定为月息4%,但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另被告周某某是担保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周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周某某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信息栏乙方处并未书写周某某的名字,周某某本人在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属实,但系被告周某某疏忽,将名字签错,实质上被告周某某系本案担保人,由于担保期限已过,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逾期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开具金额为53520元的支票一张,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352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支票存根一份,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可以认定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352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4%支付,该约定超越法律规定,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377元(53520元×6.31%÷12个月×3个月×4)。对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参照201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873元(53520元×6.56%÷12个月×4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3520元,承担利息16250元,合计697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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