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40)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2015年9月7日因本案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2015年9月7日因本案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同乡李某丙、李某丁在鼎湖区莲花镇贝水管理区岐洲大道侧同享啤酒城期间,李某丙酒后与罗某甲(系同享啤酒城管理者)发生争吵,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罗某甲及其员工相拉扯,后罗某甲一方离开同享啤酒城,李某甲一方拨打110电话报案。在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的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因心里不服气,为了泄愤就对同享啤酒城内的消毒柜、冰柜、桌椅等物进行打砸。经依法鉴定,以上被损坏的财物总值5113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双方相互拉扯、打斗后,李某甲一方受伤最严重,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李某甲是酒后激情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事出有因,双方打斗后,被告人方拨打110请求解决纠纷,但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时候,李某乙在酒精作用下进行打砸,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属初犯、偶犯,请对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同乡李某丙(已被行政处罚)、李某丁一起去到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岐州大道的同享啤酒城(被害人罗某丙所有)内饮酒。直至次日凌晨,该啤酒城员工罗某甲来到被告人所在桌上喝酒,期间与李某丙发生争执,随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罗某甲、罗某乙等啤酒城员工发生打斗。打斗完毕后,罗某甲等人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方打电话报警。在等待公安民警前来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泄愤对该啤酒城内的消毒柜、冰柜、桌椅、风扇、投影仪等财物进行打砸,最后李某甲等四人搭救护车离开现场,前去医院接受治疗。经依法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13元。

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以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鼎价认(2015)09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潘某、陆某甲、岑某、陆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结伙故意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方与啤酒城员工事前发生打斗,打斗完毕后,罗某甲等啤酒城员工已离开现场,同时被告人方报警求助,二被告人理应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其二人却为泄愤打砸啤酒城财物,啤酒城员工对此没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因二被告人结伙公然对被害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打砸,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和免除刑事处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雅筠

故意毁坏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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