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29)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本人所属甘GAXXX号“长安”牌小轿车,行驶到张掖市长沙门某某南门口路段时,被甘州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照片,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血液中乙醇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小楠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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