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01)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806号

原告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丈夫黄某某在被告处购买“某某金祥裕终身寿险”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黄某某,受益人为柴某某,保险单号为8026***************,保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年保险费6000元。险种名称:1、某某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期交保费6000元,保险和交付期间终身;2、某某附加账户意外伤害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和缴费期间1年。2015年1月16日,被保险人黄某某通过银行卡代扣形式缴纳保险费6000元,被告出具保险统一收据一张。2015年3月10日,被保险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起亚牌小轿车的刘某在甘州区张大公路2公里处相撞肇事,造成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被保险人黄某某身故进行理赔。被告受理后,2015年5月18日作出免赔决定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保险人黄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保险的时间、保险名称、单号、险种、期限、受益人为柴某某的事实以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原告要求理赔,我公司作出免赔决定。因经过我公司理赔调查,黄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故我公司免赔。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黄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某某金祥裕终身寿险”保险一份。2015年1月16日,黄某某缴纳保险费6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号为8026000042165998保险单一份,注明:保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黄某某,受益人为柴某某。险种名称包括:1、某某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和交付期间终身;2、某某附加账户意外伤害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无期交保险费,保险和缴费期间1年。2015年3月10日,被保险人黄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案外人刘某在本区张大公路2公里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因抢救无效,黄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被保险人黄某某身故保险金进行理赔,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免赔决定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黄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含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公司按身故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现被告虽认可被保险人黄某某身故的事实,但以黄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符合该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中“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为由,拒绝向受益人柴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均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仅以条文的形式出现在《某某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中,在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均没有列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20000元保险金,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金祥裕终身寿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名称包括:1、某某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和交付期间终身;2、某某附加账户意外伤害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无期交保险费,保险和缴费期间1年。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项保险金220000元没有异议,法庭予以认定。现被保险人黄某某已身故,原告柴某某作为受益人主张权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2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向原告柴某某支付保险金2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柴某某退还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小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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