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81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230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0月30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玉溪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沈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王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电话中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邀约到楚雄市某某小区大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蔡某某因在电话中被张某某辱骂,并上前殴打其面部,被害人王某某因此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王某某腹部一刀后离开现场。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希望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期间量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邀约到楚雄市某某小区大门口见面不认可,认为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蔡某某到某某小区大门口见面,双方才发生纠纷。对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王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因其先动手打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出于防卫意识才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伤他;2、被告人蔡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到医疗治疗途中不排除其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期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电话中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邀约到楚雄市某某小区大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蔡某某因在电话中被张某某辱骂,上前殴打张某某面部,被害人王某某因此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王某某腹部一刀后离开现场。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在电话中被张某某辱骂,双方邀约见面后被告人蔡某某先殴打张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因此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推搡,后被告人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捅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邀约到楚雄市某某小区大门口见面不认可,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蔡某某到某某小区大门口见面,双方才发生纠纷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量刑部分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蔡某某先动手打张某某,王某某才与蔡某某发生推搡,被告人蔡某某捅伤被害人王某某主观上系出于故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点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晓燕

人民陪审员 曾 珏

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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