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37)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537。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255。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黎某某因资金周转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分几次向原告陈某某共借款现金4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支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共36万元,上述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2、《借据》、《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400万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为适格的主体;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共取449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共取487.5万元现金。

被告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400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原告400万元现金,并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两个账户支取现金共48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400万元,并立下《借据》和《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00万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80元,公告费710元,合共4239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赵静欣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淑桢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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