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某与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38)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2995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泽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骞,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谋飞,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泽赟,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骞、杨谋飞,第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某某路大商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为第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第三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3月6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第三人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郑某某。2014年3月6日”的借条,并将第三人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收回。嗣后,被告亦未能如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的产生,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未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做过担保,也没有签署过任何保证文书。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6日,第三人、被告、原告之间有还款义务的转移是不存在的,没有债权债务,也不存在债务转移。

第三人龙某某辩称:2013年9月至10月并没有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情况,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借条上的日期与原告诉称的时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借条最多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过债权债务的关系。原告举证时陈述500000元是由400000元的借款加上100000元的利息组成,借款期限为2个月,2个月不会产生的100000元的高额利息。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是没有收到借款,借条是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时候就写下的,所以是没有履行的借条。借款是用于经营被告的建材生意。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借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

二、支付业务回单2份,欲证实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两项金额相加是471000元,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金额不符,原告在拼凑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借款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这两笔借款确实存在,2013年9月26日的款项为借款,另一笔款项只是作为生意往来的款项。两笔借款都已经处理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有购买行为,还款行为。

三、《借款合同》、(2014)西法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除本案涉及的借款外,第三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一直都存在经济往来。

被告郑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龙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件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昆明某某支行向被告打款280000元,在该支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上记载的用途为借款。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昆明某某支行向被告打款192100元,在该支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上记载的用途为网银转账。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

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有三笔借款,一笔是500000元,一笔是800000元,一笔是700000元。

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本案中主张的500000元借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另外500000元和800000元的借款确实存在,第三人作为借款人。

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述的另外500000元的借款是于2013年9月22日所借。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后因第三人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表示该笔借款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并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就原告的主张,其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其次应举证证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达成过第三人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合意。自然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有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交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其虽然提交了2份向被告打款的支付业务回单,但是两笔款项的金额与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因此不能以此确认该两笔打款就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三人向其所借的5000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就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前后陈述不一致,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来看,也没有债务受让的意思表示。而债务转移应有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合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款转让给了被告本案无法确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

人民陪审员 尹 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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