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0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清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等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对贪污犯罪数额的规定,扣除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与白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已判决)、巩某某(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共同预谋后,以虚增债务金额的方式申报普九化债资金。2010年1月至5月,国家普九化债资金先后汇入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赵某某将虚报的71630元据为己有,巩某某、袁某某向赵某某催要未果。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共同预谋有意见,其认为2008年5月时间不对,记得是2008年7、8月份,账是其写了一部分,袁某某写了一部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犯贪污罪不持异议。高某某没有参与共同预谋。系从犯。具有减轻和免予处罚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08年3月10日由省政府转发,省政府决定,从2008年起,用2年时间完成全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2008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与白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已判决)、巩某某(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共同预谋后,以虚增债务金额的方式申报普九化债资金。2010年1月至5月,国家普九化债资金240930元分两次汇入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赵某某将虚报的7163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高某某未得到赃款。审理阶段,高某某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某、巩某某、袁某某供述,证人白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高某某职务证明,(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豫农综改办【2008】5号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政(2008)2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文【2008】23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预【2009】157号文件,濮阳市财政局濮财办预【2009】571号文件,濮阳市财政局濮财办预【2010】106号文件,濮阳市财政局濮财办预【2010】363号文件,项目情况表,合作办学协议,微机费收支专列,学生微机费收据,收到条,协议书,”普九”化债资金兑付通知书(存根)及收据,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债务的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为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进行了协商,系共同预谋。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不属于预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次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该情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某在后期的申报中没有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71630元,已退2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余款51630元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违法所得七万一千六百三十元,已退二万元予以没收,余款五万一千六百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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