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诉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77)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孙某某之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xx号xx财富中心x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白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李某某、孙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原告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某驾驶的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一、因王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医疗费1248.7元、交通费800元、餐饮费850元、停尸费5500元、棺木费8300元、财产损失2490元,共计286853.28元;二、原告赵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72元、误工费1192.8元、护理费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27.6元。以上两项共计306180.88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偿,减去被告李某某已赔付的317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0082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是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秦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17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已于2011年9月8日将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现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故被告孙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过高,尤其是精神抚慰金部分。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西阳邵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内黄县中医院抢救,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天。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17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某驾驶的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李某某,秦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秦某某驾驶证、保险单、王某某死亡证明、原告赵某某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白某某分别为王某某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王某丙、白某某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孙某某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不享有运行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肇事司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本应由其雇主(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但由于李某某的豫J5NN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大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一、王某某死亡赔偿部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医疗费124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9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及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80000元。

关于餐饮费850元、停尸费5500元、棺木费8300元,被告认为属计算重复,应计入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的餐饮费、停尸费、棺木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花费是死者家属为抢救死者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2490元,原告提供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的”力特龙”牌三轮助力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该车的损失估计总值为2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对此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鉴定评估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评估结论,故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有据,而评估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赵某某受伤赔偿部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9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天数,被告认为,从医嘱单看,从7月22日到8月2日不显示用药,属于挂床现象,应依住院1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例、医嘱单及医疗费单据均显示住院时间为20天,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36元(20732元÷365天×20天)、护理费为1136元(20732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可得以认定的损失总额为280647.28元,加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1700元,共计312347.28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余的190347.28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计95173.64元。以上两项共计217173.64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185473.64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31700元。

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白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85473.64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某31700元。

三、驳回原告对秦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3.5元,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荣荣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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