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睢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32)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443号

原告:濮阳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睢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珂,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应被告李某某的要求为其经营的“XX酒店”进行门头发光字的安装。2013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实习的王某晖在对其门头背后房顶上为其连接电线的过程中,因其门头后角房处是空的,被杂物遮挡,王某晖直接从上坠落,造成其腰部骨折。后原告将伤者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原告向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6718.57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负责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酒店设施,被告应当负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有安全隐患的应明确向原告说明。被告酒店门头上方有空洞,而原告的工作人员按其指示要在上面施工,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酒店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已经向雇员承担了赔偿义务,根据被告的过错,原告作为雇主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3359.28元,并保留后续费用的诉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霓虹灯字,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仅是字体的大小、颜色及安装的具体位置。双方商定后,被告即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如何安装和制作、由谁制作是由原告负责的。原告应当对因安全管理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所雇用的施工人员王某晖系在校学生,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近1个月零两天。原告在对其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的情况下,明知王某晖无施工经验,安全施工意识差,还让其进行独立作业,属于安全施工管理不善。被告对选择原告对其经营的酒店安装发光字并无不当,对定做、指示及选任均无过失,故原告不存在选任、定做、指示过失。原告诉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除了赔偿王某晖医疗费外,根据王某晖亲属的要求又赔偿了近18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左右,原告和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XX酒店”进行门头发光字的安装。原告派其施工人员罗某某、实习员工王某某到被告处安装。后在被告李某某的指引下,罗某某和王某某到门头上方安装电线。后王某某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门头上方坠落受伤。原告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证明以下事实:“我系原告的员工。2013年3月,受公司指派为XX酒店安装发光字,当时和我一起安装的还有公司的实习生王某某。发光字体安装完毕后,需要连接电线,由于天色较晚,我及王某某又于第二日下午(2013年3月24日)开始连接电线。因XX酒店的门头是圆弧形,角里需要连接电线,王某某走到门头上的角里掉了下去。因为门头的其他地方都是水泥地面,角落不是,是什么材料我当时不知道,反正XX的老板当时没有提前告诉我们。王某某掉下去之后,宋经理、我和老板同学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下午,罗某某和我一起去安装门头发光字。为门头穿线、打孔、扯线。主要是罗某某在干,我是去给他帮忙的。我们都在西边弄线头,东边也有线头我就去东边拉线头,当时上边都是灰,分辨不出地面材质有什么不同,就掉下去了。”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26248元、门诊费70元,均由原告垫付。后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王某某家属协商,原告共计赔偿王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人护理费共计15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定做人存在指示过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XX酒店门头搭建在凸出的阳台上,阳台四周有边缘。阳台呈长方形由水泥构成,而酒店门头呈梯形,在阳台两边上由预制板覆盖延伸至墙体。

又查明,濮阳市人民路XX酒店经营者为睢某某。被告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同学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雇员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由原告负责为其酒店门头安装发光字,原告将该工作交给其雇佣的安装人员罗某某及王某某进行安装,安装人员利用自己的的工具和技术力量、劳力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交付的是成果,故原告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指示原告安装人员完成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让其从酒店内进入阳台上进行安装,且事先又未明确告知原告的安装人员存在安全隐患,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指示责任,就要对定作人存在指示的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被告让两个安装人员到天台安装就认定原告存在指示过失的理由并不充分,天台中间部分均由水泥构成且四周有突起,只有连接墙壁的两个边角是其他材料构成,安装人员在天台有可以站立并进行安装工作的地方,且被告李某某仅让二人到天台安装,并未指示安装人员前往存在安装隐患的边角安装线头,而安装人员为两人,从罗某某在西边接线头时并未坠落可知,王某某的坠落和被告的指示无关。综上,原告让被告承担指示过失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酒店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安装人员到天台上施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以其安装活动获取劳动报酬,安装人员受损应当由其雇佣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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