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082)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24民初1284号

原告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原告濮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玉德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许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人许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还款期限逾期后,借款人许某某和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均推诿不还,现许某某已经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4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自己自愿签订的,但对于该借款是否由原告濮某某给付借款人许某某,自己不得而知。自己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黄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许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濮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由借款人许某某向原告濮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由原、被告及借款人许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濮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原告与许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经审查,该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借款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原、被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责任形式及担保期间均予以约定,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许某某所欠原告濮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许某某追偿。被告黄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濮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6800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2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濮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有权利向许某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485元,退还其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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