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97)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某某,女,台湾省人。

原告:张某某,女,台湾省人。

原告:林某甲,女,台湾省人。

原告:宋叶某某,女,台湾省人。

原告:宋某某,男,台湾省人。

原告:林某乙,男,台湾省人。

原告:李某甲,男,台湾省人。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宋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云南澄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新迎一组团**幢**单元**号的铺面先后擅自出租给胡某某魏某某二人,并要求被告将房屋租金返还原告,然而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2678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04年9月至被告实际赔付原告相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当,因原告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共有人,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某某的爱人邱某某也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证据当中的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出卖方就有邱某某。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仅收到过39020元的租金。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1)云昆东骏证字第5244号公证书;

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

三、(2011)云昆东骏证字第11873号公证书;

四、房屋产权管理处收件收据;

五、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

上述五组证据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详细情况。原告是于2010年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得知房屋被被告出租的。

六、(2012)云昆中衡证字第602号公证书;

七、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

八、(2011)云昆中衡证字第8818号公证书;

九、收条2份;

十、发票3份;

十一、云公协核(2012)301号台湾地区公证书核对证明。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侵权的事实;2、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因没有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张某某名下份额为张某某与邱某某共有。对证据四因没有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因没有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第31页至第32页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与第33页的证明对照,合同主体不当,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当,是无效的。对该组证据的第33页的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是2007年5月,到工商登记的时间的2008年6月,时间相隔了一年。对排污许可证等因其办理时间均在2008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该组证据第37页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也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由邱某某在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邱某某系张某某合法配偶。诉争房屋昆明市新迎小区一组团**幢**单元**号商铺在李某非法出租期间系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七人共同共有,因声明人邱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声明人同意由我合法妻子通过司法途径李某不当得利的责任,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上述七位原告完全有权利通过人民法院追究李某民事责任,本人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声明人邱某某对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结果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于七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以及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由邱某某在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声明书》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八,系两份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于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因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昆明市新迎小区一组团**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原属于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萧某某共同共有,后萧某某于2006年1月29日死亡,其继承人为李某甲(其丈夫)、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某(上述三人系其子女),因李某甲(其丈夫)、李某乙、李某丙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故由李某某继承该房屋属于萧某某遗产的相应份额,上述事实已经由昆明市东骏公证处的(2011)云昆东骏证字第524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后该房屋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为:该房屋属于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共同共有。2011年12月5日,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将各自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合计为该房屋的5/7份)转让给李某某所有。上述事实已经由昆明市东骏公证处的(2011)云昆东骏证字第1187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后该房屋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为:李某某、林某乙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某占6/7的产权份额,林某乙占1/7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1日收取魏某某承租该房屋的预付金5000元,后于2007年6月5日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与魏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房屋租给魏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7日又收取了魏某某房屋租金34020元。2012年8月20日,七原告以被告李某未经同意擅自出租房屋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一、七原告称在2010年原告李某某回昆明时才发现房屋被李某出租给魏某某的事实,本院告知七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但是七原告一直未能提交;二、原告的证人魏某某在本院对其讯问中陈述其向李某承租昆明市新迎小区一组团**幢**单元**号房屋的期间为从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是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将昆明市新迎小区一组团**幢**单元**号房屋出租给魏某某的时间是2007年6月5日,七原告陈述的在2010年原告李某某回昆明时才发现房屋被李某出租的事实,故原告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首先七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明确发现民事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其次从七原告的证人魏某某在本院对其询问中的陈述来看,七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在2010年5月前,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才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是由,故本院对于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8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宋叶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飞

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

人民陪审员 杜 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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