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215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濮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5年5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5年5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某某、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玉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开车窜至濮阳县xx集聚区管委会,冒充记者身份,以报道濮阳县xx集聚区违规征地等事项为由,勒索濮阳县xx集聚区15000元现金。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甲、齐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短信复印件,新闻记者证皮套、xx日报网工作证,工作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复函,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证明,谅解书,录音资料,xx日报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犯罪数额应为12100元,且是听从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挥行事,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某某系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犯罪数额应为12100元,且与张某某没有事前预谋,是张某某自己向xx集聚区工作人员提出要钱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为12100元,且郑某某确实为xx日报网的工作人员,并未冒充新闻工作者。郑某某系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案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应当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xx日报网河南站采编人员、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带其来濮阳县调查xx集聚区违规征地等事项,后窜至濮阳县xx集聚区管委会,由张某某冒充xx日报网主编室工作人员,以报道濮阳县xx集聚区违规征地等事项为由,勒索濮阳县xx集聚区1.5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4月份,我通过招聘到北京市xx日报网上班,5月9日我在网上看了一条濮阳县樊庄毁地建湖的新闻,就想到现场采访一下,当时我包里有我们单位的空白介绍信,我给主编王某甲请示后,就叫张某某开车和我跑一趟。5月11日上午我和张某某到濮阳县后,先去了解了一下毁地建湖的事。下午3点多钟,我叫着张某某去了濮阳县xx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先是一个姓李的接待了我们,后来就是齐某某接待我们。齐某某把我和张某某领到一个会议室后,张某某把我们了解到的内容给齐主任说了一下,还说要回去发稿子,齐主任不让发,张某某让我回避一下,我在外面等了将近10分钟,张某某打电话叫我进去,当时齐主任没有在屋内,张某某说要2万元给齐主任5000元,15000元也给齐主任5000元,我就明白张某某的意思了,就是齐主任给2万元钱,我们调查的内容就不发稿子了,当时我也同意了。后来我去车上了,等了有十几分钟,张某某和齐主任一块下来了,张某某又把我支开,十几分钟后又打电话叫我回去,说没有谈成,齐主任回去给他的领导汇报去了。我们在车上等了一会儿,张某某给齐主任打了两三个电话,到下午6点多钟,齐主任到车上,我就下车了,过了两三分钟,齐主任下车后,我就上车和张某某一起走了,走了没有多远,张某某还没有来得及给我说话,就被警车拦下了。我没有记者证,有消费日报的工作证。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5月10日,郑某某让我第二天陪他到濮阳县去一趟,说是那儿有非法征地的事。第二天我和郑某某上午11点左右到了濮阳县,先去村里走访了一下。下午3点,我们两个去了产业聚集区管委会,郑某某将他的工作证和介绍信交给一个工作人员,我们两个在三楼一个办公室等。等了大概三四十分钟,产业聚集区的齐某某主任过来了,齐主任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我叫张某某,我给齐主任说我在报社干过编辑,齐主任说:“哦,张主编”,我说:“不能这样说”。我和郑某某将在村里了解的情况给齐主任说了一遍,齐主任作了解释,并要求不要发稿。齐主任说要和我聊聊。我就让郑某某回避一下。郑某某出去后,齐主任就说给5千元解决问题,我说我做不了主,得给郑某某商量一下。我把情况和郑某某说了,郑某某说5千太少,得2万元。我和齐主任说后,齐主任说他得去请示,我就和郑某某去车上了,在车上等到6点多,齐主任过来了,他到车前对郑某某扬了一下手,某某就下车了。齐主任到车上后给了我1.5万元钱,我让他拿出他的5000元,他不要,我说你不要我们也不要。然后齐主任就从中数出了两三千元下车了。郑某某上车后,我们两个开车走到路口就被公安局的抓住了。郑某某是xx日报网的编辑,我不是记者。

2.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证言,2015年5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我按照xx集聚区领导的安排在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办公室见了两个记者,我带着他们去了接待室,郑某某出示了他的记者证和介绍信,并说张某某是什么主任,我就认为张某某是领导,郑某某是兵。张某某说他们两个是北京消费日报的记者,已经就濮阳县产业聚集区违规征地的事进行了采访,并准备在网站媒体进行发布。我对他们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并让他们不要进行不实报道。张某某说不能白来,意思是要钱。我就和他谈钱的事,张某某让郑某某回避后说要2万元钱。我请示了领导后,领导认为这是典型的敲诈,让我拿录音设备进行录音取证,我就拿了一个录音笔到了张某某车上,张某某又让郑某某回避了,最后我们谈好了1.5万元,并说给我回扣。我把钱给张某某后,他给了我3千元,然后我就下车报警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5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我刚到单位,宋某某书记给我说办公楼下有两个记者,让我问问情况,我见到他们后,张某某说他们是消费日报的记者,郑某某出示了他的记者证和一张介绍信,张某某的说他们来找主要领导了解濮阳县xx集聚区强制拆迁的事情,我就把他们带到三楼的办公室了,后来领导安排了齐某某主任去接待。

另有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郑某甲证言、新闻记者证皮套、xx日报网工作证、介绍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信息及短信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复函、录音光盘、抓获经过、案发经过、齐某某情况说明、谅解书、xx日报网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12100元及二被告人为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郑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吉 星

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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