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欧阳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28)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胡某某,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曹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友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靖州县城沿S222线省道往靖州县铺口乡方向行驶,途径靖州县飞山民俗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县分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医疗费23889.41元。2015年6月16日、7月18日原告为治疗受伤疤痕,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222元、交通住宿费1953元。2014年8月27日,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保险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1月3日,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事认字(2014)第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90元。本次事故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2722元、误工费7252.7元(25212元/365天×105天)、护理费7252.7元(25212元/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交通住宿费1953元、”立马”电动车损失1590元、车辆价格鉴定费用200元,共计4147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药费12722元,以庭审提交原件后法院核实数额为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理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发票的外购药,其他与事故无关用药,医药费答辩人只认可交强险内且为医保部分。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过高,答辩人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原告诉请护理费725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晚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项未见三期鉴定,答辩人认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原告诉请误工费725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依法纳税的税单,其诉请金额过高,故该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1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判决,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590元,该项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车辆鉴定费200元,该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是造成此次诉讼的诉累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系被告欧阳某某向答辩人租赁粤B×××××牌号车辆期间发生。答辩人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欧阳某某时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进行了仔细核对,并提示承租方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故答辩人已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的粤B×××××牌号车辆,答辩方已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诉称的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2、胡某某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3、刘某身份证登记情况(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4、欧阳某某身份登记情况(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欧阳某某基本情况。

5、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基本情况。

6、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1)事故当事方、事故形成、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粤B×××××小型轿车、原告电动车的所有人情况。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已损坏无法检测的事实。

8、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事实。

9、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失1590元及鉴定费200元的事实。

10、原告2015年8月医疗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513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欧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欧阳某某的基本情况。

2、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抢救费用票据(当庭提交)3份,以证明被告帮原告交费的事实。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服务协议(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欧阳某某形成租赁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

3、XX租车单(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欧阳某某租赁车辆时间及费用明细。

4、XX验车单(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答辩人与被告欧阳某某交付车辆时间。

5、POS签购单(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欧阳某某实际支付租赁费用。

6、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答辩人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

7、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答辩人已充分核实了被告欧阳某某的驾驶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靖州县城沿S222线省道往靖州县铺口乡方向行驶,途径靖州县飞山民俗园路段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电动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期间,系被告欧阳某某租用,被告欧阳某某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

2014年8月27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欧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占道行驶,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欧阳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原告胡某某因伤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889.41元,其中原告胡某某支付2500元,被告欧阳某某支付21389.41元。被告欧阳某某另支付抢救费26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1649.41元。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7月18日、8月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444元。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2014年11月3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立马电动车的损失认定为1590元。

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办理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及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占道行驶,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胡某某、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过错,因此,被告欧阳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由被告欧阳某某赔偿。

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2944元,二、误工费按住院93天,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为6423.8元(25212元/365天×93天),三、护理费按住院93天,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为6423.8元(25212元/365天×9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90元(30元/天×93天),五、交通住宿费已实际发生为2466元,六、”立马”电动车损失已实际发生为1590元,七、车辆价格鉴定费用200元,因被告怠于赔偿,造成原告价格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以上共计32837.6元,该损失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告欧阳某某支付医疗费21649.41元,因未提出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被告欧阳某某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或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欧阳某某。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2837.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友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程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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