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708)

王某某诉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桐法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女儿胡甲,2012年2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决有期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而无法尽到对女儿的抚养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出狱,2014年9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五菱宏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C3***。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子女胡甲,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轿车一辆。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照片、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乡马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桐梓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的子女情况和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7月6日捡养一女,名胡甲。2014年9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五菱宏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C3***。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子女胡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收养子女的证明,原、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收养子女的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胡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多年,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胡甲,这对子女胡甲的健康成长更有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先发
人民陪审员 王良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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