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98)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长初字第377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令狐某某,男,汉族,桐梓县人。

原告谢某某与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被告令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令狐某甲,x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租房居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曾于2012年10月4日将原告脸部打骨折,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无法恢复,期间原、被告及亲属还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并向派出所报警。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令狐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彩电,美迪牌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棉被10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令狐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令狐某甲在我们分居后一直是随我生活,由我母亲在带,无论孩子由谁抚养,另一方必须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标准由法院判决;原告说的婚前财产归她所有我没有意见;共同债务方面,我因孩子令狐某甲住院治疗向左某某借的2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于2010年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令狐某甲,x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打,被告曾于2012年10月4日将原告致伤,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各自生活,儿子令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原、被告及其亲属曾于2015年5月28日、29日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抓扯并经红花岗区公安分局长征派出所出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某镇某村某村民组证明、病历、(2013)红民长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应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逐渐淡化并产生矛盾,以致双方家属亦牵涉其中。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原、被告并未实际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且庭审中被告令狐某某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谢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令狐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原告谢某某主张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分居后的实际生活情况和儿子令狐某甲自双方分居后便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令狐某某抚养儿子令狐某甲更有利其健康成长,由原告谢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长虹牌彩电,美迪牌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棉被10床)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被告令狐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谢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令狐某某主张其为孩子令狐某甲住院期间向左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孩子的医疗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其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令狐某某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实际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儿子令狐某甲(x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令狐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令狐某甲的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彩电,美迪牌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棉被10床)归原告谢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令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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