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098)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426号

原告: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范县城关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19**年**月**日出生,汉字,大专文化,农民,住范县城关镇xx街。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范县城关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字,住范县龙王庄乡xx村。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8月1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20万元,借据中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6‰,被告孙某某为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欠20万元本金未还,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欠利息11736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孙某某还原告利息10万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64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另算)。原告在庭审中称,实际付给宋某某193400元,是扣除了约定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不是20万。借款中5万元由孙某某使用,另外,宋某某一辆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某,宋某某让孙某某支付给康某某还款,并且宋某某支付给孙某某5万元让孙某某还给康某某,宋某某一共给孙某某13万元,让孙某某偿还给康某某。宋某某已经直接偿还给康某某6万元。孙某某还给康某某10万元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委托代理人郭建华代理词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显示出借方是谁,借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出借人,也不能证明款项是否支付,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据银行账户电脑查询单,没有显示户名是原告,没有显示该笔款转到了那个账户,转出金额和借款金额不一致,转出日期和借款日期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账户是原告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宋某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借其20万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显示:“今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36,借款期限1个月,时间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满半个月按半个月计息,满半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注: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损失: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追偿产生的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申请将借款转入宋某某账户,工商银行622xxxx。借款人宋某某、担保人孙某某签名,2011年8月17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人是宋某某,担保人是孙某某。

2、网上银行转账信息打印页。显示:2011年08月18日网银转账193400元。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存入宋某某的账户,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宋某某、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计算利息的会计结论,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付给原告10万元,当日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应付利息66595.79元,33404.21元计入偿还本金数,结欠本金159995.79元。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不是20万元,具体数额由被告宋某某查询银行交易记录后再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信息显示193400元,不是20万元,且不显示转入账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转入宋某某账户。

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宋某某直到宣判前,仍未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实际借款数额是原告当庭认可的1934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8月17日,被告宋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36‰,期限一个月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被告孙某某为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08月18日实际付给被告宋某某借款1934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孙某某签署的借据具有借款担保合同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利息的性质,违约金与约定利息之和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宋某某当庭辩称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它当庭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借其20万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与被告宋某某当庭辩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主张是本金,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先支付付款当日应付利息,剩余款数偿还本金,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计算结论,当日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应付利息66595.79元,结欠本金15999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59995.79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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