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66)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人田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事前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姚某某酒后路过田某某在本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铁路附近其住处时,用力敲打田住处房门,田某某开门后与其发生抓打,后田某某用其家中的一块木方将姚打倒在地直至姚不能动弹。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定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589.1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三个月计每月3000元合计为90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119.14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辩解当时因姚某某半夜来敲其家门,开门后姚就拉住其衣领举起拳头准备打其,其一单身女子由于害怕一把将姚推倒在地,怕姚再起身来打其便用一根木方打了姚的手、脚、腿等几下。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请法院公正判决,对附带民事部份,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理由是:1、被害人在凌晨2时敲开被告人的家门并一把抓住被告人的衣服,严重威胁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从被害人抓住被告人衣服要打被告人一直到被害人无法站起来这一段时间,就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范围,并没有在被害人已经无力还击之后继续对其殴打;3、被告人供述其当时因为怕他起来打自己,就多打了他几下,且被告人打的是被害人的腿,其目的是出于自卫,阻止被害人起来对其施暴;4、被告人针对的是实施不法侵害的本人进行防卫;5、被告人当时打击的是被害人的腿部,并没有打击被害人的其他要害部位,其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综述,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即使法庭不认定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也应当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按防卫过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铁路附近经营有一茶馆,2012年某日,因姚某某在茶馆吃了”凉粉”后拒绝付钱,二人为此发生争执。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姚某某酒后路过被告人田某某的住处,为发泄不满情绪用脚踢打被告人田某某的房门,被告人田某某开门后认为姚某某要殴打自己,便将其推开,姚某某则抓住被告人田某某的衣服,将田某某的睡衣扣子扯掉,被告人田某某将姚某某推倒在地后因害怕姚某某起身还击自己,持一木方击打姚某某的腿部,直至木方打断。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2014年5月11日左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了医疗费共计8689.14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30分,一名2012年在其凉粉摊上吃了凉粉拒绝付钱的中年男子来敲房门,开门后该男子一手抓住自己的衣领另一支手举起拳头准备打自己,自己就一把将他推出门外,他又准备冲来打自己,于是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方打该男子,将其打倒在地,并继续用木方打他的腿部。

2、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因其在南门关铁路边田某某茶馆喝茶时随便吃了一碗凉粉,田某某让付钱,双方发生争执,田还咬了其的手一口,为此一直对她有意见,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喝了酒回家路过田某某的租房时,为了发泄一下对她的不满就上前敲她的门,她开门后看见其,就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其想夺过她手中打自己的木方,抓到她的衣服,她衣服的扣子被抓坏了,最后其被她打倒在地,她还继续用木方打其的腿部,腿被打伤后一直站不起来。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电话后听说其夫姚某某在铁路边被人打伤,立即赶到现场,看见姚某某躺在地上,于是将姚某某背到南门关立交桥旁边一医院,但该医院关门了,其就打电话让孩子开车过来将姚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铁路边。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一木方,该木方已断裂及田某某当晚所穿睡衣衣服扣子脱落的事实。

7、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DX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受伤后在遵守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了医疗费共计8689.14元。

8、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2014年5月11日所受损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认为被害人姚某某深夜来敲自己的家门,意图伤害自己,便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姚某某酒后深夜无故敲打被告人田某某的家门,让田误认为其可能遭受不法侵害而引发,被害人姚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事实,量刑时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在将房门打开后,见敲门者系与其曾经发生过纠纷的姚某某,认为姚可能会伤害自己,未问明姚某某敲门的原因就将姚一把推出门外并持木棒打击姚的腿部,致其轻伤,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属假想防卫,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868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仅要求赔偿医疗费8589.1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准许,认定医疗费计8589.14元;2、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住院共11天,每天按30元计,计为330元;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受伤的部位,其伤后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确认护理人员1人,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以每日100元计,计为1100元;4、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9.96元计,住院期间为11天,计为1319.58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住院共11天,每天按30元计,计为330元,以上合计11868.72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人田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121.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交纳鉴定费的票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21.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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