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遵义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27)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02民初2450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庭瑞苑永诚楼**栋**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遵义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并交纳了3000元续保押金。2015年12月15日,原告准备到被告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告知保费为7226.85元,在咨询其他相关保险公司后,原告认为该保费核算过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意了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但前提是要在商业保险添加第一受益人为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融公司”)。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并添加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某金融公司。2016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还续保押金,被告却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续保押金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贷款购车,通过被告在某某金融公司办理贷款,故在原告贷款未还清之前,为保障某某金融公司权益、降低贷款风险,被告通过续保押金促使原告来店投保。原告在还贷款期间在被告处续保即可退还续保押金,原告对此是知道的,被告也在开具给原告的续保押金收据上注明。同时,被告为满足客户保险需求的多样化,提供了多家保险公司的业务以供选择,被告并未经手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用而是直接打到保险公司账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还续保押金的条件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处购某某牌轿车一辆。原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后,剩余款项由原告向某某金融公司按揭,原告在某某金融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签名,但未与某某金融公司签订书面的贷款协议,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按揭还款期间在其处购买车辆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某金融公司。原告向被告缴纳续保押金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客户必须在贷款到期前一年在遵义某某公司交完下年保费后,凭此据退续保金”。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所购车辆保险费每年约为8000元,由原告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以某某金融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原告认为核算的保费过高,在2016年1月续保时,原告未通过被告向原保险公司投保,而是直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第一受益人仍为某某金融公司。原告投保后,要求被告退还续保金,被告以原告不满足退押金的条件为由拒付。双方遂酿成诉争,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退还原告续保押金的条件是否成立。双方在《收据》中明确”必须在贷款到期前一年在遵义某某公司交完下年保费后,凭此据退续保金”,被告据此辩称是为了保障某某金融公司的利益,才要求原告交纳续保金,原告要求退还续保金的条件不满足;原告认为只要车辆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是某某金融公司,那就符合退押金的条件。原告在贷款到期前一年虽未通过被告投保,但原告仍是以某某金融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自行进行了投保,因此,原告自行投保的行为并不会对某某金融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且符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收取续保金的合同目的。现原告在贷款前一年已投保及保险合同中约定某某金融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被告收取原告续保押金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在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被告退还原告续保押金的条件应视为已经成立,故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续保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汪某某续保押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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