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与上栗县彭高镇XX采石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18)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栗民赤初字第215号

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姜某甲妻子,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

原告:姜某乙,男,系死者姜某甲儿子,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

原告:姜某丙,女,系死者姜某甲女儿,安徽省巢湖市人。

原告:姜某丁,女,系死者姜某甲女儿,河南省商城县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彭高镇XX采石场,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负责人:杨某某,该采石场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诉被告上栗县彭高镇XX采石场(以下简称XX采石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峰及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上栗县彭高镇XX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钟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诉称,被告系一家从事采石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7月雇请姜某甲在采石场做工给山洞打眼。2013年元月**日,姜某甲因工作原因前往工地附近山上采柴,用于山洞采暖,次日被人发现已在山中摔落死亡。被告于2013年元月13日与死者近亲属即原告等人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中充分肯定了姜某甲是因工死亡,又承诺向原告等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44万元。本来原、被告双方对于姜某甲死亡的处理已形成为明确债权,原告并于2013年年底向上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处理,但《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4万元,作为乙方处理受害人的善后事宜,余款40万元由工伤保险赔偿后,一次性由甲方把赔偿金打到受害亲属姜某乙的农村信用社的帐号上。”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属附条件的行为。但因被告实际未为姜某甲缴纳工伤保险,且采取骗保的方式最终导致被告原法人彭某峰被判刑。最终上栗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份作出(2013)栗民赤初字第1106号判决,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认为协议中所附条件已不可能发生,故该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关于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因其条款无效而需另行以工伤事故重新起诉,且被告一再答辩要求按劳动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现原告在2014年12月重新向上栗县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姜某甲因工死亡导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40%×2585元×20年×12个月=248160元,丧葬补助金2772元×6个月=166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采石场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受害人是否属于因工死亡,须经过法律程序及符合法律的形式确认,工伤认定是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此已在民法通则第56条中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规定用人单位须在30天之内提出申请,其亲属须在一所之内提出申请,且必须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其他任何相关机关都无权作出认定。到现在为止,我方从未收到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任何通知,而本案的受害人并未进行工伤认定,便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方已经起诉过一次,法院已作出过处理,应不再就该份赔偿协议作出相关的处理,原告方也无权再次要求赔偿。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受害人姜某甲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拟证明姜某甲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上栗县公安局彭高派出所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栗县公安局关于死者姜某甲同事李某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姜某甲系由于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姜某甲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派出所的证明是真实的,也是彭某峰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派出所根据彭某峰的要求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关于姜某甲的死亡时间与事实不符,后来派出所也提出是假的。

4、死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受害人姜某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姜某甲系由于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该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姜某甲是否系因工死亡不能自认,必须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姜某甲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本案中对此不应进行审查。

5、(2013)栗民赤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受害人姜某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姜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因工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被告在(2013)栗民赤初字第1106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状,拟证明受害人姜某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姜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因工死亡。被告质证称该答辩状是就上个案子而作出的答辩,受害人姜某甲是否是因工死亡应由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上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方曾就姜某甲死亡一事向上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未进行工伤认定,故法院也应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之规定,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询问笔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考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考虑;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考虑;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XX采石场系一家从事建筑石料开采的个人独资企业,姜某甲系该采石场雇佣的工人。2013年1月6日15时许,姜某甲因感觉天冷到采石场附近山上砍柴,直至晚上仍未见返回,采石场原投资人彭某峰得知后,立即组织人员上山寻找,但未找到,2013年1月7日,彭某峰与采石场工人李某友、杨某海、吴某忠等人在山上一口废弃的深井里发现了姜某甲的遗体并将其打捞上来。彭某峰遂安排工人杨某海租用棺材盛放姜某甲的遗体,将棺材与遗体一起存放在采石场附近一废弃山洞内,并要求知情的工人隐瞒姜某甲的死亡时间。同一天,彭某峰安排工人肖某龙前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XX采石场的名义投保,购买了包括死者姜某甲在内的十二名人员的“地方性安全责任保险”,并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2013年1月10日,彭某峰在隐瞒姜某甲真实死亡时间的情况下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出险初查后,认为情况不属实,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保险金未赔付。彭某峰因此被立案侦查并起诉,2013年9月26日,本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彭某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至2014年6月1日止。2013年1月7日,彭某峰在发现姜某甲死亡后并没有将此立即通知其亲属,而是在骗保手续完成后于2013年1月9日才通知了死者亲属,并谎称姜某甲是2013年1月8日失踪,9日早上找到的尸体,要求他们先将尸体火化再谈赔偿事宜,彭某峰支付了26000元丧葬费。2013年1月13日,彭某峰以上栗县彭高镇XX采石场为甲方与以死者姜某甲亲属李某某、姜某帆(实际为姜某丙)、姜某丁、姜某乙委托的代理人姜某清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后原告以XX采石场和彭某峰未履行死亡赔偿协议之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两人支付赔偿款44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XX采石场赔偿原告40000元,彭某峰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另外400000元的赔偿要求未予支持。现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XX采石场向原告赔偿姜某甲因工死亡导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8160元、丧葬补助金16632元。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本案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姜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须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8160元、丧葬补助金16632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再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祥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柳    露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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