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冀某某、遵义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89)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汇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袁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上海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遵义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组织机构代码:58065*****。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冀某某、遵义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被告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冀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到原告借款1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及违约金,被告遵义某某公司为前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后便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无论单项还是合计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冀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属实,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冀某某、遵义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冀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冀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借款项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冀某某赔偿相应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每天违约金按应付利息的2倍计算,借款到期被告冀某某应归还所借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冀某某除应付借款本金外,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每天应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遵义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冀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冀某某、遵义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和《担保书》,借条记载:“借款人冀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时间10天,本笔借款由遵义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冀某某,担保人遵义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收条记载:“今收到袁某1100万元。此据,冀某某,……”。担保书记载:“被告遵义某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冀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7日被告冀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被告冀某某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冀某某向原告袁某借款1100万元及被告遵义某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原告袁某及被告冀某某当庭称述及双方当事人缔约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两份、《担保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书证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借款期间为1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以及逾期付息、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冀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确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冀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就借款利息、违约金无论单项还是两项之合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冀某某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当庭虽已认可。但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5%,故被告冀某某上述自认行为,在未征得被告遵义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在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冀某某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涉案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已约定,且该项约定之后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冀某某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属合法处分其合同权利,且该请符合合法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某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冀某某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计算;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18日起借款利息、违约金,以8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义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冀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冀某某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冀某某、遵义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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