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88)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03民初2054号

原告穆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2006年与其情人王某某生育一子王某,原告在2009年知晓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何某甲随原告生活,位于汇川区的住房及门面属于原告所有。2011年被告要求复婚并向原告承诺痛改前非,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于2011年7月4日与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并帮助照顾被告与王某某生育的儿子。但复婚后被告再次背叛婚姻,与他人乱搞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岌岌可危。在本次诉讼前,被告之父何某现与何某某恶意串通,就第一次离婚时协议分割给原告的住房一套及两间门面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分割协议无效。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何某某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我抚养,何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将登记于我名下的贵CKW729号宝马车归我所有。原、被告在其他公司所有的股权及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何某某辩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私下协议离婚,存在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被告父母的财产,此案正在诉讼当中;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并未有感情破裂的现象,2011年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的不忠和背叛,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结婚至今,被告没有任何收入,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本案诉争的宝马车一辆,是被告负债支付首付款,每月的还款也是负债的,所以原、被告对外负有大量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06年被告与案外人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何某甲随原告生活,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4月3日、4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汇川区公安分局上海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予以处理。2016年4月,被告之父何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4月30日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无效,该案在审理之中。

另查,原、被告在第二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借款39万元购买了宝马牌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银行借款由其每月借债偿还11,100.00元,还有18个月没有还。原告对被告对外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明确表示双方共同投资习水县温水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约300万元,另行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何某甲“证实材料”,何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鉴定结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后被告于与案外人生育一子,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协议离婚,但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数年,表明原、被告之间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时有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有外遇行为。该录音系案外人与原告电话通话录音,案外人在与原告通话的过程中陈述与被告谈过恋爱。该录音系证人证言性质,该案外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提交录音光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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