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某某管理局与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89)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赤民商初字第44号

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延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赤水市某某管理局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某某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诉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和张某某,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和徐代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全面享受赤水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前提下,自行出资3765万元(不含征地费),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工矿村选址建设日处理城市生活垃圾150吨规模的”LJ”五化处理技术无害化综合处理厂。项目工期十个月,乙方不能按照协议开工建设,工程进度因为资金、任务因素缓慢,超建设工期半年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违约按本协议总投资金额3765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助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完毕立项、地勘、环评、规划、建设、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报批手续;协调有关部门为被告建厂开通了通水、通电、通公路、平场的绿色通道。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城市生活垃圾”LJ”五化处理技术在贵州省项目的推广负责人,根本就不懂城市生活垃圾”LJ”五化处理的技术。加上被告违反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在贵州省以外的地区使用授权,被该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撤销了在贵州省进行推广的授权。另外,被告也实属一家既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又无经济实力的皮包公司。2014年5月,被告声称其所建的垃圾处理厂开始进行试运行,至2014年12月止,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量却不能超过43吨/日,更不能称之”LJ”五化处理达标。2014年11月20日起,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开工建设第二套垃圾处理生产线,被告只是口头同意建设而至今没有实质性进展。原告协调银行为被告提供贷款,而被告却无财产提供担保遭到银行的拒绝。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关于对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赤水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技术改造方案的实施工作,……确保如期正式投入使用后,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达150吨/天以上。”第三条约定”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原告合作协议约定的3765万元合同标的5%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面与乙方解除合同”。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1,882,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又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882,500.00元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

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依照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建设工期十个月不应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起,而应从原告完成平场并通电、通水、通路后交付给被告之日算起,且工期延期另有非人为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关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为合同约定事项,但其中也有不当,导致被告重复花费和目前环评仍然未完成,并进而导致公司申请贷款困难等相关难题,以及原告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过任何款项,存在违约行为。3、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曾经与我司合作推广所谓的”LJ”五化处理技术和之后终止合作情况属实,但所谓的”LJ”五化处理技术仅为企业内部定词,不具有权威性;另上海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仅拥有分选设备的个别实用新型专利,我司分选设备在上海公司采购,但安装完毕后根本无法正常生产运转,此后由我司整改调试后方能运转;我司投资四千余万元建设赤水市垃圾处理厂期间并无无故拖欠工程款等现象,当因工程质量及数量等需要整改以及纠纷需要处理,我司都是积极配合处理且上述部分事务本属于我司内部事务,故原告诉状中的”被告是一家既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又无经济实力的皮包公司”是不实之词。4、合同中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工程分两期建设,我司此前对工艺设计方面没有预料和考虑到而有做得不足的地方,但并未约定第二期工程开工的事宜,我司也在积极改进并有所进展。5、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赤水市某某管理局(甲方)与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项目名称、规模及投资概况。1、项目名称: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2、项目规模:日处理城市生活垃圾150吨。共占地60亩,工程分为两期建设,一期建设用地40亩,二期建设用地20亩。3、项目投资:项目总投资3765万元(不含征地费用)。其中:机器设备、安装3000万元;垃圾处理房、资源再生房、仓库、办公用房、绿化区、围墙、附属设施等765万元。第二条项目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1、项目地址: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工矿村现垃圾处理场。……第三条项目工期和技术要求。1、项目工期:建设工期10个月;2、技术要求:城市生活垃圾”LJ”五化处理技术要求。第四条项目扶持政策1、乙方工程建设贷款,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向国家申请项目补助资金。2、甲方负责划拨建厂用地并做到”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公路、平场)……。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承诺乙方全面享受赤水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相应优惠政策。2、甲方权利协助乙方办理项目立项、地勘、环评、规划、建设、国土、水利等部门的报批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3、甲方应积极为乙方申报垃圾处理项目国家扶持(补助)资金,所得项目补助资金甲方应及时全额划拨给乙方。……9、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将土地收回:(1)乙方不能按照协议开工建设,工程进度因为资金、人为因素缓慢,超过约定建设工期半年的。(2)工程未按照相关涉及标准建设,因为质量、安全等原因未验收合格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经营管理权和改变土地用途的。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赤水市成立独立法人公司负责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接受赤水市某某管理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5、乙方保证对生活垃圾采用”LJ”五化技术处理,并随时更新处理技术,确保在同行业处理技术达到领先水平。垃圾处理必须及时、合格。6、乙方负责筹措建设资金按时开工建设、按时投入使用。建设、经营期间税收在当地税务部门交纳。……。第六条合同的变更、终止。1、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终止。2、合同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商议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1、本协议生效后,如未出现本协议第六条所立情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总投资金额(3765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损失方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具体事宜由法定机构裁定或经双方达成一致为准。……。第八条退出机制。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条件退出赤水市场。乙方经营期间,不能正常运营、垃圾处理不达标,影响我市节能减排,后果严重并经过整改后仍然不达标的。第九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所形成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赤水市某某管理局与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载明:”一、甲方原则同意乙方于2015年3月23日提供给甲方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技术改造方案》。但乙方不得借此方案拒绝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日处理生活垃圾150吨的规模。二、乙方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赤水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技术改造方案》的实施工作,如实保留技改财务记账凭据供甲方监督检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确保如期正式投入使用后,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达150吨/天以上。三、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的3765万元合同标的的5%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面与乙方解除合同。”

另查明: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被准予变更为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中,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城市生活垃圾日处理量达不到150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与贵州(万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从原、被告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已经按照《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即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量达不到《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日处理生活垃圾150吨的规模,此也是双方形成《补充协议》所要解决的问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赤水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技术改造方案》的实施工作,并确保如期正式投入使用后,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达150吨/天以上,但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日处理垃圾量达不到150吨。根据《补充协议》中”三、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的3765万元合同标的的5%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面与乙方解除合同。”之约定,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享有合同解除权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882,500.00元等两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的《补充协议》可知,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故对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解除权已经过了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与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赤水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厂合作协议书》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某某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871.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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