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平顶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87)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张某某诉平顶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姜泽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A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A公司、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A公司偿还张某某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经张某某催要,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张某某不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同意XX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第一次向A公司付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A公司归还张某某本息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A公司及华某某既没有出具XX公司的欠款凭证,也没有告知张某某以任何途径向XX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张某某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违背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显示公平、无法实现的不平等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张某某与A公司、华某某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华某某承担。

A公司缺席未到庭,未答辩。

华某某辩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不再申请执行,是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张某某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华某某只是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时的一个担保人。协议中约定平顶山市XX公司给钱了就给原告,如果XX公司不还钱才由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担保,如果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的债权形成经过经法院处理等情况;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4、中止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A公司、华某某对张某某生效文书提出异议并要求中止执行的事实;5、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的事实及该协议是在判决书生效后签订,且该复印件是A公司、华某某向法院提供;6、(2014)平龙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时,A公司、华某某以《执行和解协议书》提出异议,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的事实;7、工商部门查询单一份,欲证明A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公司住所地等事实。

A公司缺席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质证。

华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

华某某对张某某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中止执行申请书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果,是被执行人申请的,没有什么意义;证据五本身无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证据六无异议,说明张某某又申请执行了,法院没有受理的事实;证据七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3月27日,张某某以A公司、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计73836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双方约定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至,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并支付借款10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3年12月9日,张某某、A公司及华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某某,乙方平顶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华某某。为履行(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甲、乙、丙三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甲方不申请强制执行。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千田集团公司在本执行和解协议书生效后,第一次向乙方付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归还给甲方本息全部款项,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至计算到付款之日。三、丙方华某某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张某某,乙方郭某某,丙方华某某,2013.12.9”,并加盖有平顶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2014年6月24日,张某某以A公司、华某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平龙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张某某不申请强制执行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张某某)不申请强制执行。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千田集团公司在本执行和解协议书生效后,第一次向乙方(A公司)付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归还给甲方本息全部款项,……”上述约定中的第二项是双方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对支付方式的一种约定。A公司、华某某在与张某某签订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时,XX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XX公司何时支付以及以何种方式支付A公司工程款是不确定的,张某某、A公司及华某某在签订该约定时,对上述情况的了解和认知是不平等的,致使本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某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且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使张某某丧失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债权人张某某是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张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某某辩称张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要撤销该协议,则华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A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华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王洪哲

人民陪审员  孙露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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