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江西省萍乡市XXX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787)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XXX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池,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XXX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敏、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至2004年12月间在被告A公司从事捡料、筛石英粉及包装工作,实际工作时间远超过一年,被告于2005年辞退原告,辞退前未组织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检查。2013年10月29日,原告被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13年11月11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7日,经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六级。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理赔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有误,不服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人仲裁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湘)劳人仲裁字(2014)64号仲裁裁决第三条中第1、2、3、4、5款,依法变更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09.28元(3631.83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263.44元(3631.83元/月×17个月+61741.11×30%);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691.24元(3631.83元/月×28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10895.49元(3631.83元/月×3个月);5、住院护理费1331元[(3631.83元/月÷12个月)×11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经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三个一次性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全部支持;原告主张到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治疗发生的住院护理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湘)劳人仲裁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壹期,伤残六级,认定为工伤。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9张。证明原、被告2004年12月底,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73.5元。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未组织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其行为违法,且以2004年的平均工资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不合理。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至2004年12月底,原告陈某某在被告A公司从事捡料、筛石英粉及包装工作,2014年12月底,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73.5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但劳动关系终止时,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体检。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经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编号为201331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原告为矽肺壹期。2013年11月11日,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人社伤认字(2013)2013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月21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因就工伤待遇与被告协商不成,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作一次性处理。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用人民币23744.24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伤陆级伤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1元×16个月计人民币2481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1元×17个月计26367元+(26367元×30%)合计人民币34277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1元×28个月计43428元,扣减30%计13028元,还应支付人民币30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1551元计人民币4653元;5、住院护理费11天×(2585×70%÷21.75)计人民币9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7、交通费1770元-757.5元应支付人民币1012.5元;8、鉴定费260元;以上二至三项合计人民币120407.74元。原告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企业员工因工作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认定为工伤,鉴定构成伤残六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应以2013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赔偿标准,即以萍乡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2元的60%计1551元计算。故原告要求以月平均工资3631.83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以双方2004年12月底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573.5元/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答辩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到北戴河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一、医疗费23744.24元;二、工伤陆级伤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6元(1551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77元(1551元/月×17个月+1551元/月×17个月×3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1551元/月×28个月-1551元/月×28个月×30%);4、停工留薪期工资4653元(1551元/月×3个月);5、护理费915元(2585元/月×70%÷21.75天×1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7、交通费1012.5元;8、鉴定费260元,合计120407.74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作一次性处理;

二、被告江西省萍乡市XXX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及工伤陆级伤残待遇各项费用合计120407.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智勇

审 判 员 陈 征

审 判 员 易平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景婷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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