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43)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安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区青山镇,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现住本区后埠街,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国海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同居。20XX年X月XX日,被告生下一子取名朱某某。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带着儿子回高坑居住,与原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认为,孩子是双方的,原告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特请求判令将儿子朱某某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连儿子的生活费都拒绝负担,没有资格谈抚养权变更问题,被告一直尽心尽意抚养儿子,为使儿子健康成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朱某某的户籍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确认朱某某系其亲生,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经被告同意后,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了赣中正司鉴(2015)物鉴字第542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彭某某是朱某某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后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具有抚养小孩能力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XX年X月XX日朱某某怀孕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小孩出生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没有继续同居生活,被告携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彭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及生活费用,双方所生子朱某某一直由朱某某抚养至今。因原、被告为所生子朱某某的生活费用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小孩由其抚养成人。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双方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同居并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经DNA鉴定后,朱某某属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朱某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自行抚养,但未提供被告不宜抚养小孩的相关证据;而朱某某刚满二岁,属学龄前儿童,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国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 佳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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