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熊某某、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91)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张某甲(系修水县******租赁部业主),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熊某某、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张某乙、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乙、熊某某、范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开办的修水县******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原告和该租赁部的具体负责人彭某甲与三被告签订了《修水县*******租赁合同》,该协议就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保管责任、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方面都作约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建筑器材全部交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52077元(439998元+12079元),扣除交付的押金70000元,尚差租金382077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租金41807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乙、熊某某、范某某支付租金382077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起诉日2014年3月18日止逾期支付的违约金97200元(418076元×3‰×77天+12079元×3‰×18天],合计479277元;2、判令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租赁物(扣件33271套,钢管21457.8米);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范某某辩称,租用钢管及其扣件属实,不清楚被告熊某某具体欠多少钱。签订合同时,被告熊某某、张某乙、范某某是一起经营的。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某乙、范某某退出与被告熊某某的合伙关系。退出后,找过原告张某甲要求更换合同,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张某乙、范某某只好和被告熊某某私下签了合同。2012年退出与被告熊某某合伙时,没有拖欠原告张某甲的租金。被告熊某某拖欠原告的租金与被告张某乙、范某某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修水县******租赁部(个体经营户,业主为本案原告张某甲)作为甲方,授权彭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熊某某、范某某(确认张某乙为项目负责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修水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因承建一中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钢架管0.01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项托0.05元/天/根,押金为钢管200元每吨;租赁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被告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如租赁物损坏、灭失或以次充好租赁物时,被告应按租赁物价值予以赔偿。租赁物价值和具体赔偿如下:钢管赔偿按18元/米,扣件赔偿按7元/套,项托赔偿按20元/套。同时还应支付清剩余的租金;租赁期届满后,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被告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被告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被告送回租用的器材时,原告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原告可为被告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理。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反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23日起,修水县******租赁部开始向三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结算,截至2012年8月31日,修水县******租赁部共向三被告发送钢管85457.2米,扣件84255套。之后,被告陆续向修水县******租赁部归还部分租赁物,截至2014年1月31日累计尚欠原告租金439998元未支付,未归还原告钢管21457.8米、扣件33271套。该未归还租赁物现位于黄连里**区和南圳****1期工程。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范某某对上述结算情况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二人已退伙,所欠租金及租赁物应由被告熊某某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三被告向原告交付建筑器材押金70000元。归还租赁物应由被告负责装卸和运回到修水县******租赁部,因装卸和运输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22日,被告范某某、张某乙退出与被告熊某某的合伙经营,被告范某某、张某乙并通知原告要求变更租赁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某乙、范某某的陈述,修水县******租赁合同、钢架管扣件发货单、修水县******租赁部月结算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已进行结算,根据修水******租赁部月结算表,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439998元,未归还原告钢管21457.8米、扣件33271套。被告张某乙、范某某对结算表的租金数额未提出异议,又因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租金数额应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结算的439998元为准。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前,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租赁物租金按钢架管0.01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的租金12079元(21457.8米×0.0108元/天/米×28天+33271套×0.006元/天/套×28天),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租金计算数额无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452077元(439998元+120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82077元。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虽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归还全部租赁物,故双方租赁合同的租期转为不定期。原告依法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钢管21457.8米、扣件33271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按应缴租金418076元计算至起诉时2014年3月18日止,及自2013年2月28日按按应缴租金12079元计算至起诉时2014年3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天3‰支付违约金9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有误,违约时间应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后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1月31日,该日结算后的应缴租金为439998元,经本院审核,截至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应承担违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1372元(439998元×3‰×46天+12079元×3‰×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材料费、律师费等损失2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范某某关于其已退出与被告熊某某合伙经营关系,对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的辩称,被告张某乙、范某某退伙后虽通知了原告,但并没有取得原告同意,也没有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被告张某乙、范某某的辩称属于合伙人内部债务追偿的问题,不影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乙、范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熊某某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乙、范某某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熊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某甲钢管租金382077元及违约金61372元,合计443449元;

二、被告张某乙、熊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张某甲钢管21457.8米,扣件33271套;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83元,由被告张某乙、熊某某、范某某承担7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家 发

代理审判员 吴 小 连

代理审判员  张 金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济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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