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97)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悦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豫D9xxxx号新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区焦店村五队路口时,将自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被害人陈某甲撞伤,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零点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99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当场被路过的武警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贾某某、陈某乙、于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接处情况表、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移交证明、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悦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豫D9xxxx号新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区焦店村五队路口时,将自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被害人陈某甲撞伤,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零点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99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当场被路过的武警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日下午四点下班,我约我的同事苏某某、王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在十一矿门口xxx吃的饭,喝的小刀牌白酒,三个人大概喝了二斤多,我自己喝了有半斤多。之后我驾驶摩托车到团结路找我战友谢某某(在六矿上班)玩。走的香山大道,然后走新城区,后到建设路,从新城区下来后到路边解了个手,之后我继续驾驶摩托车往市里走,后来不知道咋走的直到我摩托车翻倒了,我起来推摩托车准备走时,有人不让我走了,我才知道我出事了,第二天早上我醒酒后才知道我撞住人了。我当时喝酒喝多,记不得怎么撞住的,只记得我倒地后起来推摩托车时被两个穿迷彩服的人拉住我不让我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带走了。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日晚上六点多,我在宝丰乘坐出租车准备去市里面办事,我们19:20分左右走到平顶山市建设路焦店村路口时,出租车司机说了一声前面出事故了,我抬头看见在我乘坐的出租车前面十几米处躺了一个四五十岁光头的男的,在这个男的前面三四米处倒了一辆摩托车。车下面压着一个男的,这个男的穿黄白色运动衣,头发有一点长,之后出租车司机把车往右打方向,靠在路边。当时出租车司机说他的手机没有电了,用我的155xxxxxx72这个号打的120.当时地上躺着那个男人在道路的中央隔离护栏南边第二个车道。摩托车在中央隔离护栏南边第一个车道,头朝南,尾朝北。离地上躺那个人有三,四米远。发生事故的时候出租车前面就那一辆摩托车,我乘坐的出租车在道路的中央隔离护栏南边第一个车道。发生事故之后,出租车司机往右打方向,靠右边停在路边打电话了。我乘坐的出租车是银灰色的大面包车,车牌我不知道,司机是一个胖胖的,高高的,短发,四十岁左右。出事故时我乘坐的面包车上就我跟司机俩人,我做在驾驶座后面的那一个座位上。我乘坐的出租车跟地上躺那个人肯定没有发生碰撞,那个人离我们的车还有十米左右,我也没有听见异响。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甲是我二哥。陈某甲跟李某乙是夫妻关系,见面了我也是喊她嫂子。2012年年底十一月份的时候,我去我姐家串亲戚,我姐告诉我说我二哥陈某甲结婚了,但是我一直也没有见过,出了事故之后我才见了我嫂子李某乙,他们平时都是在xx村租房子住,不经常回家,我也没有见过。2013年11月**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外甥余某兵给我打电话说我二哥陈某甲被车撞了,现在在第二人民医院昏迷不醒,正在抢救,让我赶快过去,接了电话我就骑着电动车赶过去了。2013年11月**日中午,我哥陈某甲在外边干完活回到老家,给我交代一点事情,交代完事情我因为有事情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出事故之前再也没有见过了。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日19点27分左右,我们在新城区消防演习之后,在回我们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的路上,我们沿着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焦店村五队路口公交车站牌附近时,看见一个老头躺在路中央,一个摩托车在老头的东边倒着,摩托车上面还有一个人,但是骑摩托车的人把摩托车扶起来,跨上摩托车就要走,我们把他拦下来了,然后他就把车停下来了,就站在路边打电话,过了一会120来了把人抬到车上送走了,你们的人也来了。当时天黑我就注意骑摩托车的人穿的夹克。摩托车的人应该是喝酒了,身上有酒味。当时老人头朝西,脚朝东趴在中心隔离护栏南边第二个车道,头下面还流了一滩血。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在摩托车下面压着,摩托车在这个老人东边四五米处,在中央隔离护栏的南边第一个车道摩托车当时是前轮朝南后轮朝北。那个老人和摩托车中间散落着一些车辆碎片。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昨天(2013年11月**日)下午六七点接到医院的电话,说我丈夫陈某甲被摩托车撞住了,人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到电话后我就赶往医院看我丈夫陈某甲,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今天(2013年11月**日)凌晨0点半左右在医院死亡。我今天来你们这向你们说说有关情况。我和陈某甲是夫妻关系,我们是20**年**月**日(农历)在新城区xx村举行的结婚仪式,但是我们一直没有到民政局领结婚证。我们两个结婚在新华区xx村租房子住,他平时在新城区附近的工地上干活,在哪干也不固定,哪个工地有活联系他就去哪里干。陈某甲户口和他父亲陈甲、他弟弟陈某乙在一起。陈某甲的母亲和他父亲离婚了,他母亲自己在新城区杨官营单独生活。他弟弟陈某乙未婚,和他父亲一起住在新城区xx村。因为家里拆迁,和家人住在一起不方便,我和陈某甲结婚后在新华区xx村3队租房子住。昨天晚上六七点钟,我接到平顶山市第二医院护士的电话,那个护士在电话里通知我说陈某甲出事故了,人在二院。昨天早上八点左右,我和他在家里一起吃的早饭,吃完早饭后他就坐公交车回家干活。昨天下午两点左右,我给陈某甲打电话问他回家不回家,他说他在外边打牌,等打完牌就回家。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日晚上七点半左右,我跟朋友从建设路西边开车往市里走,走到焦店立交桥西100米处,看见一个老头在路中间躺着,地上一滩血,这个老头东边有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在旁边停着,旁边围着很多人,我就报警了。当时那个摩托车在那个老头东边十几米处停着,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摩托车上骑着,摩托车当时头面向西方。摩托车的车号是豫D9xxxx,具体什么颜色我不知道。

7、医疗费票据一份。收条一份:证实陈某甲的医疗费由李某甲家属垫付,且案发后李某甲家属先行赔偿陈某甲家属人民币2万元。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欠条一份: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家属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接处情况表、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移交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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