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51)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豫DC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区中央花园小区路口时被朱某某驾驶的豫DP2XXX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孙某某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及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孙某某住院29天,花医疗费40000多元。2014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主要责任,孙某某次要责任。据了解,朱某某驾驶的豫DP2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孙某某认为,朱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孙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孙某某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平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的医疗费40673.88元、误工费31745.19元、护理费4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90元,共计78847.87元,除去朱某某垫付的5000元,合计为73847.87元,诉讼费由朱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是朱某某购买平顶山市远徒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朱某某给孙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左右,朱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朱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孙某某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责任。对孙某某要求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P2XXX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花园小区路口左转时与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驾驶豫DC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孙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实际住院为1天,2014年10月2日孙某某入住平煤集团总医院,医院诊断: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甲状腺功能异常。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孙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朱某某垫付1373.32元,当庭孙某某予以认可。孙某某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时间医疗费40673.88元。孙某某在平煤集团总医院期间朱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当庭孙某某予以认同。医院根据孙某某的情况需2人陪护(有医生的证明),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有其母亲姜某某、其妻子孙某甲。该起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豫DP2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4月份工资收入4223.62元,5月份工资收入4546.63元,6月工资收入4055.81元,7月工资收入4700.86元,8月工资收入4353.6元,9月工资收入4262.42元,孙某某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357.65元。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月,单位在2014年10月份为其发放工资1611元,截止到2014年11月份、12月份,因孙某某未出勤,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孙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孙某甲在医院护理29天,孙某甲系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4月份薪资收入2584元,5月份薪资收入3928元,6月份薪资收入3885元,7月份薪资收入3619元,8月份薪资收入3638元,9月份薪资收入3444元,平均工资月收入为3516元,10月份其单位为孙某甲发薪资1263元。孙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租赁郑某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x街xx号楼xx号,有孙某某所居住的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员及管辖民警出具证明为凭。

上述事实,由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本院调取孙某某的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过多,对此,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经本院审核认为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673.88元、误工费11460.45元[平均工资为4357.15元×3个月-1611元(10月工资),孙某某要求6个月的误工费,对其尚未发生部分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本次诉讼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孙某甲的护理费2136.11元(3516.33元÷30天×29天-1263元(10月薪资)]、姜某某的护理费2307.36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交通费590元,上述共计58327.8元。因朱某某所驾驶的豫DP2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朱某某在平煤集团住院时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孙某某损失53327.8元。本次交通事故朱某某为孙某某共垫付医疗费6373.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3327.8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朱某某承担865元,孙某某承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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