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侯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407)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书波,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系侯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阎书波、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毛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甲系其与侯某的婚生女。2012年10月16日刘某与侯某协议离婚,协议商定:女儿刘某甲由侯某监护抚养,随侯某生活,刘某可将女儿接回家探视,刘某不承担抚养费。可仅离婚半年,侯某就以女儿名义起诉要求抚养费,证明侯某无经济能力抚养女儿。侯某照顾女儿期间未能尽到基本的抚养义务,孩子有多种疫苗未接种,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侯某及其父母不遵守离婚协议约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刘某探视女儿,更于2013年3月擅自将孩子从户籍地小学海淀区XX小学退学,置孩子教育问题于不顾。以上种种不理智的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其不利,事实证明,侯某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责任心和基本能力。而刘某甲经常随刘某在外吃饭玩耍,与其有深厚感情,直至2013年3月,侯某故意变更住所和电话,剥夺了刘某的探视权,严重损害了父女间的亲情关系。刘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其母愿来北京照顾孙女上学生活。刘某甲随刘某在北京生活能够享受正规、优质的九年义务教育,获得更好的生活条件和医疗条件。故刘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刘某甲即日起变由刘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某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刘某所述不实,侯某对刘某甲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首先,侯某在事业单位工作,月收入900多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另有离婚时分得的80000元存款和父母支持,足以满足抚养孩子的经济需要。其次,刘某甲两个多月时曾因打针过敏患脑瘫,经过半年的治疗,虽然脑瘫的症状已不明显,但因其为超过敏体质,遵医嘱仍不能打预防针。孩子还曾因超过敏体质引起过敏性结膜炎一只眼睛失明,经治愈后才到北京入学。为了孩子的治疗,侯某起早贪黑,多处奔波,而刘某作为父亲不仅没有照顾女儿就医,甚至连女儿的病情都不了解。第三,侯某将刘某甲转到平顶山市就学,是为减少生活成本,方便照顾,并未延误其教育。第四,刘某月收入5000元,虽然较侯某较高,但除去其每月必须支出的房贷3000元、房租1300元,所剩生活费在北京的消费水平下根本不足抚养女儿。第五,侯某阻止刘某探视女儿,系因其在探视中对侯某进行性骚扰。最后,刘某甲现于顶山市XX小学三年级就读,健康状况良好,课余学习小提琴,与母亲和姥姥、姥爷一起生活愉快,感情深厚,刘某甲本人也愿意继续现在的生活。综上所述,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茁壮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侯某19**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年8岁。2012年10月16日刘某与侯某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的约定摘录如下:“……刘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监护权归女方。男方可探望小孩,并让小孩住男方家,探望和住宿期间小孩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有一共同房产,在河南省平顶山市xx局家属院xx号楼xx号,此房及房内一切设施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捌万元人民币,于离婚后三日内一次付清。……”2013年4月3日侯某将刘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请求刘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的80000元及利息,分割刘某社会保险金和隐匿婚内财产,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案以刘某甲作为原告,以抚养费纠纷为案由,请求刘某支付自离婚至孩子十八岁期间的抚养费。在抚养费纠纷的诉讼中,刘某辩称:“其为南京某集团北京监控技术中心的一名普通职员,所在单位主要是为各地xx企业提供产品服务,是普通的xx设备制造商,受经济环境影响,今年来月收入仅有4000多元。2012年刘某申购了一套两限房,每月房贷3000多元,因房屋未交付,每月房租1300元。如算上吃穿等其他生活消费,未来几年内其将一直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刘某甲诉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认为侯某起诉要求抚养费说明其无力抚养女儿,遂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

另查明,1、刘某北京xx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学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月工资实发平均数为5224.53元;侯某河南xx大学研究生学历,月工资为913.23元。2、刘某之母和侯某的父母均愿协助抚养照顾刘某甲。3、刘某甲因超过敏体质而暂缓接种疫苗。4、刘某甲自出生到入学前一直随侯某在平顶山生活,照顾以侯某为主,直至学龄时在北京就学一年,后又回到平顶山。5、刘某甲现就读于平顶山市XX小学三年级,随母亲侯某和外祖父母租住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x小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某提交的其与侯某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刘某甲户口页、疫苗接种本、刘某单位出具工资证明、侯某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建设街社区证明、侯某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产权证、租金收据、民事起诉状两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传票、北京市XX小学刘某甲学生卡和退学证明、侯某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722号《民事判决书》、侯某社保参保证明、工作证明、刘某甲日常生活情况和表明自己生活意愿的录像一份、北京儿童医院化验单、北京协和医院处方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处理。从刘某甲的健康成长角度考量,刘某甲自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随侯某共同生活,由侯某照顾,侯某对其身体和生活情况较为熟悉,刘某甲对自己的生活现状也很满意,愿意继续与侯某共同生活。并且侯某作为母亲对女儿的照顾和教育较父亲也更方便。从刘某和侯某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角度考量,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租房居住,均未再婚,双方老人都愿意协助照顾,双方均为研究生学历,属条件相当。刘某虽收入较高,但如其在抚养费纠纷中辩称扣除房贷和房租后,并不宽裕。刘某提交的《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能证实其申购了限价房,而不能证明该房已经交付并具备居住条件,也即不能证明其居住条件较侯某优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刘某甲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刘某甲的现有生活状况。并且刘某和侯某离婚时就刘某甲的抚养问题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现双方的经济和生活与当时相比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以致需要变更该约定。刘某称侯某未按时给刘某甲接种疫苗等未尽到抚养人义务的情况,系刘某甲过敏体质所致,为事出有因。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侯某有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此外,本院认为,刘某和侯某的根本矛盾并非是刘某甲的抚养问题,而是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此,双方作为刘某甲的父母,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自行解决,而不应打扰或影响刘某甲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对刘某要求变更刘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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