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321)

广东省高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钟某某,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运鸿,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住广东省高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邂逅认识,遂于2013年2月25日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婚前有吸毒、戒毒史,被告也再三向原告承诺不再吸毒,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死灰复燃,继续吸毒,原告多次就被告吸毒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但被告屡教不改。被告于2014年2月因为吸毒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属于闪婚,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继续吸毒又屡教不改,原、被告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我与原告相识有一个多月后才结婚的,而不是原告讲的相识两天后就结婚。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以下证据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4、高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上列证据,被告胡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对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而相识,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生育的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处理。被告有吸毒的恶习,曾于2005年被强制戒毒3个月,2014年2月25日又被高某某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行相识、自愿结婚,但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因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而令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并且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05年、2014年两次被强制戒毒,属有吸毒恶习而屡教不改,而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又未能达成和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原、被告就诉讼费的负担未能协商解决,综合本案的情况,应由原告负担更为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钟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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