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银川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252)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朱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眭某某,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干部。

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陈某,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李志伟,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沈青,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县某某西路交通小区,该小区物业由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县杨和镇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负责,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单位,是物业储备金的管理单位,负责该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被告某某县杨和镇街道办事处是该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该小区物业费的收取和开支。原告在交通小区8号营业房开设一家名为“某某”美发店,兼营美容美发用品。2012年7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下班准备关门时,被5楼和6楼之间掉落的腰带瓷砖将头顶砸伤,原告当场被砸晕,被人送往某某县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危急,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7981.09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休息期为32周,营养其为12周,护理期为18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由五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39522.00元。(医药费28629.00元、误工费224天×95元=21280.00元、护理费126天×95元=11970.00元、营养费84天×50元=4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7579元×20%=70316.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病案复印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过程;3、病历5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伤残等级为9级;4、医疗费发票六张28629.00元、鉴定票据一张1200.00元、交通费票据44张800.00元、病案复印费一张27.00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5、营业执照一份、购房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服务业及原告在城市购买房屋居住。

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受伤地点没有说明;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及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减去报销部分;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二者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无义务管理该小区物业。

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和街道办事处辩称,杨和街道办事处既不是该小区的管理单位也不是该小区物业费的收取单位,原告诉求我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可依。

被告杨和街道办事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和2012年物业费收费表两份,证明杨和街道办事处不是该小区物业费收取单位。

原告朱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小区的物业费收取是由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杨和街道办事处代为收取物业费。

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收费表上没有注明收费单位,收据中有2010年和2011年的,2012年是谁收取的不清楚且印章也不清楚。

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不成立。原告诉称的住建局管理无法可依,对该小区没有管理责任。

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申请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杨和街道办事处对小区无管理责任。

原告朱某质证认为,对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兴吉昌物业某某分公司实际上就是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楼房的腰带是城建局2011年加的,不是原来就有的。

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求中的主体不适格,某某社区居委会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原告诉求我居委会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可依。

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在某某县某某西路交通小区**号楼营业房经营“某某”理发店。2012年7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下班准备关门时,被某某西路交通小区5楼和6楼之间掉落的腰带瓷砖将头顶砸伤。原告当场被砸晕,被人送往某某县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危急,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7981.09元,其中个人支付19018.17元,统筹基金支付8115.26元。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1月后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续治疗费花去1495.82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休息期为3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8周。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交通小区为一栋6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为临街商铺,二至六层为住宅,北立面五层和六层之间有一个突出的腰带,外墙贴有外墙瓷砖。该小区2至6层住户2012年1月至8月份的物业费由银川市兴吉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收取,1层临街营业房未缴纳物业费。

还查明,原告朱某的丈夫为黄某某,黄某某与某某县杨和建筑公司施工二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再查明,某某县杨和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3年3月26日注销登记。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4月1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过程中被交通小区楼上脱落的瓷砖砸伤,应予得到赔偿。原告认为交通小区的物业由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交通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被告银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单位,是物业储备金的管理单位,负责该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没有及时维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该小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物业储备金管理人,而不是交通小区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是交通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该小区物业费的收取和开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不是交通小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某某县杨和街道办事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交通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交通小区的建设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卫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鑫鑫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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