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4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民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送达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贺民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银立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贺民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受损车辆送到宁夏**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定损。201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涛、李志伟、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所需材料配件、工时费列出事故拆解报料单,由原告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拆解报料单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处为蒙M969**雷诺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2014年1月6日,投保车辆在内蒙发生后部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根据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要求原告前往银川市雷诺汽车4s店进行定损和维修。随即原告将车辆交由宁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为处理车辆定损及维修事宜。2014年1月11日,4s店员工李某某在前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定损途中,与车牌号为宁A808**奥迪A6小型客车在银川市***国道与大连路交叉口西侧50米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头部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蒙M969**车辆前部严重受损,维修费用共计2408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李某某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40860元(机动车损失变更为2328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属保险责任条款免除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万元,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2、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李某某系合法的驾驶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李某某并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系李某某私自驾车外出。

证据三、宁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将涉案车辆送至宁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该公司定损后,向原告报价维修费用共232801元。原告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直接损失232801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以内,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所报价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4S店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报价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四、授权书一份、要求定损催告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李某某是原告允许的驾驶人;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送达催告书,说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王某委托4S店员工李某某对之前发生的尾部受损事故前往定损时发生,属于保险事故,要求被告及时进行定损理赔,但被告拒收催告书,对定损要求也未予答复。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定损途中,根据保险理赔程序,车辆在完成定损后才能进行维修,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尚未开始维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定损、理赔。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李某在事发后向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在具体的举证中详细说明。授权书被告有理由相信是事后为本案诉讼所补。

证据五、微信通话记录截图4张。证明1、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雷诺4S店员工李某某受原告王某老公李某及人保财险左旗分公司李某甲的委托,为蒙M969**雷诺轿车之前被追尾事故定损过程中与李某甲(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定损员)联系的过程。2、李某甲认为李某某报的维修价过高,就要求李某某到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重新定损在定损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员工李某甲已将蒙M969**号车辆的报案号告诉李某某,并要求其让人保驻点的定损员到4S店去定损,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证明的到人保大厦查询对方车辆信息有出入,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是不真实的。

证据六、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关于蒙M969**赔案拒赔的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以“本次事故属于发生在经营性维修期限,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八项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为由,对被告王某的保险索赔请求已经书面拒绝赔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七、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拒赔后,宁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暂未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受损车辆保持了事故后的原始状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八、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对原告予以明确提示并告知,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2、李某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2014年1月6日向4S店李某某出具授权书一份,委托4S店定损。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调查笔录与事发后李某在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的情况不一致,应当以事发后第一时间所反映的情况为准,该份调查笔录是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所准备,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

证据九、(2014)贺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经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在雷诺4S店员工李某某受原告丈夫李某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定损员李某甲委托到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定损点定损过程中发生的,原告车辆所受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准备就该判决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蒙M969**号车辆于2014年1月6日送交宁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车辆于2014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车辆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施工单字迹模糊,看不清楚内容,而且没有雷诺4S店的盖章,施工单仅证明李某将车辆交付4S店时的车辆受损位置以及委托4S店定损交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已进厂维修,讯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据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于(2014)贺民初字第1241号卷宗)。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三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告已将上述条款送达给了原告,通过对原告丈夫李某的询问,李某对上述免责条款是明知的,进一步说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事故拆解报料单(报价单)一份,经原告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质证,双方对该事故拆解报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宁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授权书一份、要求定损催告书一份、情况说明件一份(来源于本院德胜法庭(2014)贺民初字第1241号卷宗)。经当庭质证,核实,授权书和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要求定损催告书原告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给被告送达,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微信通话记录截图4张(来源于本院德胜法庭(2014)贺民初字第1241号卷宗),该微信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无法与手机内容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关于蒙M969**赔案拒赔的说明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照片四张。经当庭质证、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2014)贺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判决正在上诉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通话录音两份。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对施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单字迹模糊,无法看清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经质证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记录两份,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通话录音记录是被告单方录音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来源于(2014)贺民初字第1241号卷宗)。经质证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拆解报料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事故拆解报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维修车辆所需配件费、人工费认可165000元。该事故拆解报料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王某为蒙M969**雷诺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A/D12/B,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2014年1月6日。原告投保的蒙M969**雷诺牌小型客车在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左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必须指定专修厂修理。因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左旗境内没有雷诺车4S店,原告的雷诺车无法维修。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将原告王某的蒙M969**雷诺小型客车送到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诺4S店)维修,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1月7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李某将受损车辆送到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诺4S店)维修。2014年1月9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1月11日,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员工李某某驾驶原告王某的蒙M969**雷诺小型客车前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定损,途中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案外人李某甲驾驶的宁A80***号奥迪车沿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蒙M969**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认为该车辆在维修当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规定,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李某某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原告受损车辆送到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诺4S店)进行维修,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定损。2015年3月27日,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所需材料配件、工时费列出事故拆解报料单(报价单),经原告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确认后签字认可。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拆解报料单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王某投保的蒙M969**雷诺牌小型客车因在内蒙古某某左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4年1月11日,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诺4s店)员工李某某驾驶原告王某的蒙M969**雷诺小型客车前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定损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原告王某的蒙M969**雷诺小型客车是在定损过程中尚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所需配件费及人工费,由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诺4s店)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事故拆解报料单,该事故拆解报料单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5359元,原被告双方在事故拆解报料单上签字认可维修价格为165000元。该车在贺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32801元;其中165000元由宁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拆解报料单予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7801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属保险责任条款免除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蒙M969**雷诺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3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

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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