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连泉与被告张连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51)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沙民初字00158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宝华,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宝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离婚,1999年又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一直生闷气,我有病,她不怎么管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想和她再过了。故起诉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0.00元。

被告张某某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我们共同劳动,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此期间我将原告的两个儿子抚养成人。现我俩均有病,为了这个家庭,我们能够和好。共同财产有存款3万余元,家中的所有生活用品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虽系原告婚前所有,但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也进行了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均系再婚,1998年离婚,1999年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姻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勤俭持家,将各自的孩子抚育成人。2015年1月1日,原、被因生活琐事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存款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变故,但复婚后多年生活和睦。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消除思想障碍,加强沟通,具备和好的基础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连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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