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724)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2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当日签订“借钱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延期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还本付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相应利息6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计至2014年10月13,2014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于2009年借原告300000元钱,并出具了借钱协议。后来到2011年在原告的强迫下就2009年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又打了一个本金520000元的借条。被告已经还了原告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由于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钱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甲乙方:张某乙由于张某乙经营需要借用张某甲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现金,经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如下协议:……2、乙方除去借用的现金,另外每月1日准时给甲方3万5千保障金……4、甲方借给乙方的叁拾万元到2010年4月1日之前必须还清……”

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就2009年4月3日的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甲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借款人:张某乙2011.6.13。”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钱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某甲乙方:张某乙由于张某乙经营需要向张某甲借用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经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每月利息壹万伍千元正(15000.00)2、从张某乙2009年4月3号借钱算起到2011年6月3号截止、连本带息扣除归还张某乙共欠张某甲伍拾贰万元正(52万元正)3、乙方向甲方保证从即日起到2011年年底之前把所欠甲方的伍拾贰万元正归还完壁,否则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继续从2011年6月3号往后计算……甲方:张某甲乙方:张某乙2011年6月13号”。

2012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妻子宋某平40000元,原告妻子宋某平于当日出据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2年元月21号宋某平”。2012年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妻子宋某平20000元,原告妻子宋某平于当日出据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现金:贰万元(20000.00)经万利手。2012年2月20号宋某平”。2012年8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据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张某甲2012年8月21号”。2012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妻子宋某平20000元,原告妻子宋某平于当日出据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2012年10月21号宋某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钱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4月3日借原告张某甲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220000元并非真实借款,实为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20000元中的2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借款利息于2009年4月3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35000元保障金;于2011年6月3日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15000元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13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30000元应在履行利息时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96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636元,被告张某乙承担9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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