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乙与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661)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x街x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x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职工。

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中段南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五矿),被告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六矿),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五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被告六矿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史某某,被告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诉称,刘某乙是平顶山市新华区xx镇xx村村民,长期以来,由于五矿、六矿抽排井下污水及职工家属区的生活污水,总医院第二分院排放医疗、病房及职工家属区生活污水,五矿、六矿、总医院非法排污行为导致xx村的农业、水源及自然生态环境遭到较大的破坏:(1)农田庄稼无收成,鱼塘鱼虾难成活;(2)种植的数千棵杨树苗因污水浸泡而亡;(3)地下水被污染不能饮用,造成村民饮水困难。2003年6月至今村民每天靠到外村拉水维持生活。五矿、六矿、总医院非法排污严重影响了刘某乙的生产、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五矿、六矿、总医院停止侵权、排除危害;2.赔偿刘某乙误工费2251.59元;3.诉讼费由五矿、六矿、总医院承担。

五矿辩称,1.xx街辖区排污单位不限于五矿、六矿、总医院三家,如果有污染系共同排污所致,因此应追加其它排污单位为共同被告;2.五矿排放的污水经鉴定达标,因此不能认定五矿对xx村地下水的污染负有责任;3.刘某乙居住的xx村附近的村庄都因地质构造的原因造成水质不能饮用,并不是xx村独有的情况,不应由五矿承担责任;4.在xx街居住的五矿职工及家属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居民排放的污水不应由五矿承担责任;5.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六矿辩称,1.法院应当核实本次起诉的178人的身份(包含刘某乙),因为xx村曾经有149户村民因同样的理由向法院起诉且经法院处理过;2.本次起诉的178人中有10人在损害发生时未成年,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六矿不是污染责任方,经鉴定六矿排污达标,也是污废水零排放企业;5.xx村的村民在生活中也会排放大量垃圾,对污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6.xx街的污水是由xx街上百家企业共同排放的,让六矿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污染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7.六矿一直代政府收水费,水费中应包括污水处理费,生活污水处理是政府的职责,故xx街的生活污水造成污染问题应当由政府解决。

总医院辩称,1.同意五矿、六矿的答辩意见;2.刘某乙对污染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其只是确认xx村的地下水不符合饮用标准,但企业的污染是达标的,故xx村的地下水不符合饮用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是外在污染引起还是自然原因引起;3.如果存在污染,让五矿、六矿、总医院承担平等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划分工业排污与居民生活排污,且企业排污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与总医院相同,五矿、六矿一天的排污量比总医院一个月的排污量都多。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x镇xx村,该村座落于本市西部平郏路以东约200米,程平路以南约50米处,是1985年原xx村因地质塌陷搬迁到该处。有一条水沟从村中穿过,该水沟上游自xx街地区顺流而下,五矿、六矿、总医院下属的二分院系住所地在xx街地区的单位。自2003年6月起,刘某乙等人因本村中所打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的xx村拉水,刘某乙以五矿、六矿、总医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xx村井水不能饮用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xx村村民聂某等149户村民因同样的原因起诉五矿、六矿及总医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误工费的责任。此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xx村地下水污染的主要原因是xx街居民的生活污水所致,五矿、六矿、总医院应当因其生产污水对xx村地下水造成污染承担次要责任,五矿、六矿应当对其职工及家属的生活排污给xx村地下水造成污染承担主要责任。最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五矿、六矿、总医院赔偿聂某等149户村民每户误工费1185.05元,五矿、六矿赔偿聂某等149户村民每户误工费1066.55元,每户村民平均赔偿误工费2251.6元,驳回聂某等149户村民其它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现更名为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平顶山市新华区xx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材料显示,刘某乙系2010年后新分户人员。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乙诉称要求五矿、六矿、总医院停止侵权、排除危害及赔偿误工费2251.59元,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平顶山市新华区xx镇xx村聂某等149户村民享有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是以户为单位,对照平顶山市新华区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刘某乙系2010年之后新分户的人员,其诉请的误工损失以户为单位由原户主享有并已另案处理,故对刘某乙要求排除妨害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岩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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