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与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22)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岚民一初字第635-2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牟朔,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某甲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应移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施工地为日照市岚山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心洁

审 判 员  季秀臻

代理审判员  于红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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