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05)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日民辖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兴桓路**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牟朔,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日照市岚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淄博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06年10月13日,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日照市岚建热力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日照市岚建热力有限公司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岚建热力公司管线蒸汽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岚山,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项约定项目经理为张某某。同年12月8日,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双方合作承接的岚建热力公司供热管道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就工程的费用、工地安全质量、工程保修、工程款支付作了说明。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某甲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款601707元。

另查明,日照市岚建热力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经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岚山分局批准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被核准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某系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就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作出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地点在日照市岚山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坤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美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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