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36)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577号

原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用于生产,截止到2013年11月3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提交欠条原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英砂用于生产,累计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提交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欠石英款13000元整,欠款人为孙某某,书写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货物,原告在履行向被告孙某某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货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娜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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