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日照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99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140号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北枣庄路东丽水花园*号楼沿街。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日照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某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丽水花园项目中消防管道预埋及设备洞口的预留工作。所有施工材料包括铁线管、铁线盒、止水套管等消防管道辅助材料,均由原告垫资购买并组织施工,支出材料费及施工费合计43000元。现该消防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某实业辩称:被告某实业不应承担责任。现在的公司名称虽然没有改变,但实际投资人已经发生变更,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不应有由现在的某实业承担,应由原投资人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不了解,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付款义务,应追加原投资人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原告李某某承揽并施工了被告某实业开发的丽水花园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的管线预埋及设备洞口的预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施工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李某某多次催促被告某实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某实业至今未与原告李某某进行结算。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3342.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款证明、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承揽并施工了被告某实业开发的丽水花园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的管线预埋及设备洞口的预留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原、被告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李某某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某实业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被告某实业辩称的不应承担责任及应追加原投资人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某实业支付工程款4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3000元;

二、被告日照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日照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孙安亮

人民陪审员  焦光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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