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和湖南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197)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萍民二初字第03号

原告:萍乡某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江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某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彭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1000吨一水硫酸锌粉末,单价3400元/吨,合同总价款340万元。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70万元,某乙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前交货500吨,2013年12月31日前交货500吨。若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70万元预付款,被告仅向原告供货254.4624吨。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834827.84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02万元;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4.42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签订本次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交货义务,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交货过程中出现迟延交货是由于某乙公司设备多次维修。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考虑到设备维修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并且已经及时将维修的事实告知了某某公司。在设备修好之后,某乙公司及时交付了剩余货物,对方也予以接受。三、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提前支付了170万元预付款,现在还剩余货款43.18万元,某乙公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四、某乙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采取诉讼方式,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及17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已经付款170万元的事实。质证后,某乙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收货凭证(传真件),证明某某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货物约254.4624吨。质证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供货数量有异议。因被告对数量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供货数量以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对账数量为准。

3、某某公司与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五份(传真件),证明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某某公司对案外人违约,某某公司提出102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质证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从未提出此问题。因被告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4、授权委托书、律师费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某公司为此诉讼花费律师费4.42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此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质证后,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某乙公司一直在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原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乙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迟延交货是由于设备维修造成,属于不可抗力。质证后,某某公司认为证据是某乙公司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即使某乙公司陈述的情况成立,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迟延交货没有合法理由。因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2、锅炉维修竣工资料书、设备维修合同、安装合同、浓缩车间维修工程合同,证明某乙公司由于设备故障而进行维修的时间和过程,迟延交货是由于设备维修造成。质证后,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某乙公司提货通知单、顺丰速运单,证明某乙公司积极履行交货义务,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又发送了118吨货物,共计发送了373吨货物。质证后,某某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对发货数量373吨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一水硫酸锌粉末1000吨,合同总价款340万元。在2013年12月15日前,某乙公司应按某某公司的要求交货500吨,余下500吨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某乙公司交货迟延的,每逾期一天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由此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第一批货物的预付款170万元。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时支付了170万元预付款,而某乙公司没有按时交付货物。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到2014年1月6日某乙公司交付了254.4624吨货物;到2014年4月22日某乙公司又交付了118.5376吨货物;共计交付货物373吨,金额为126.82万元,剩余货款43.18万元。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6月3日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某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4.4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解除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长期存在购销关系,双方存在良好的交易基础。现某乙公司提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某某公司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某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834827.84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核对情况,均认可剩余预付款为43.18万元,并不是834827.84元。因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先支付预付款,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10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某乙公司的设备故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某某公司无关,不属于免责事由。某乙公司提出由于设备维修造成迟延交货,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迟延供货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某乙公司在诉讼中亦提出调减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因此,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可以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进行计算。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某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某某公司也有谅解对方的意思表示,为鼓励双方继续交易,根据某乙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以合同未履行金额213.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因此,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承担4.42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因某乙公司违约引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某某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没有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因此,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萍乡某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3.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二、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萍乡某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42万元;

三、驳回萍乡某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萍乡某某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承担24450元,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磊

审 判 员 黄长林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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