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66)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3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某某干锅辣鸭头店职工(系死者范某某之妻)。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省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范某某之子)。

原告:夏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死者范某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城东新街。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华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岳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

负责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范某某、夏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宁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张某某、华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范某某、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宗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迪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0时8分许,第一被告张某雇佣驾驶人张某乙驾驶宁E232**/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处时,因其所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及超速行驶,为避让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的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采取制动变道措施致本车发生侧滑,冲撞行驶在前的津LC60**号小型普通客车至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形成前后夹撞,致津LC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范某某当场死亡,同车人范某乙身受重伤。2012年11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张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某甲、范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仅第一被告张某垫付了原告方丧葬费,其他被告对其余赔偿项目未作赔偿。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且各自在第三、第六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因其车辆交通肇事致范某乙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670.4元、丧葬费2153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5元、误工费2317.21元、交通费4132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9051.11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79051.11元;2、第三、第六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付其他赔项之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原告吴某某与范某甲结婚证复印件及东吕村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范某甲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范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支付范某甲抢救费670.4元;4、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范某甲生前系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5、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分配证一份,证明范某甲与原告等人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6、误工证明与工资表各二份,证明原告吴某某、范某某办理死者范某甲后事造成工资收入共减少2317.21元的事实;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办理范某甲后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4732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后果以及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被告张某愿意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法院认定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张某在两个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保险,其中主挂车各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剩余不足部分在责任划分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5、被告张某已垫付了2万元。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四份,证明宁E232**/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张某为宁E232**/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因张某经济困难未转移权属登记,才使得该车至今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该车由张某独立管理支配,自主运营,并获取全部营运收入,某某公司自将车交付于张某后,就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应由车主张某承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宁E232**/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由张某出资,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某甲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由张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后在某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对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而造成的损失,某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但本次事故中多车多人死伤,故应在各责任车辆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范文喜只能占商业险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法律精神不应予以支持。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依照交强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发表辩论意见如下: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及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意见,某某公司系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某,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4份,证明陕E710**/陕E94**号车的投保情况,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汽车管理合同一份,证明陕E710**/陕E94**号车挂靠于某某公司,发生事故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某乙保险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但对赔偿标准等存在较大争议。死者范某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处理范某甲后事的二人误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其真正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某乙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陕E710**/陕E94**号车第三者商业险分别为30万和20万,商业险部分最高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的30万元,超出部分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0时8分许,驾驶人张某乙驾驶宁E232**/宁E16**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处时,为避让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采取制动措施向左变更车道时本车发生侧滑,冲撞行驶在前的由范某甲驾驶的津LC60**号小型普通客车至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尾部,主车前部又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津LC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范某甲当场死亡、同车人范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高认字(2012)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根据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张某乙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某甲在此事故中虽有过错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范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范某甲死亡后被送往铜川市某某医院,处理尸体花费了670.4元。范文喜生前系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自2008年起一直与妻子吴某某、儿子范某某共同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范某甲母亲出生于1932年11月15日,共生育儿子五人,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吴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某干锅辣鸭头店担任后厨,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范某某在吉林省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月收入为4700元。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宁E232**/宁E16**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并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次事故中,同车人范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东吕村村委会证明、范某甲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书、社区居委会证明、保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某甲与乘车人范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范某某、夏某某主张被告赔偿的范某甲在铜川市某某医院花费的抢救费670.4元,根据票据显示实为范某甲死亡后处理尸体所花费用,应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521.48元(39043元/年÷12月×6月=19521.48元);范某甲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8年起与妻子吴某某、儿子范某某共同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范某甲死亡赔偿金应为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414680元);范某甲母亲夏某某出生于1932年11月15日,为农业户籍,共生育五个儿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1元(5551元/年×5年÷5人=5551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吴某某与范某某2人因处理事故造成7天的收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680元(2500元/月÷30日×7日+4700元/月÷30日×7日=168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范某甲死亡的事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74032.48元。对于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元,应当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宁E232**/宁E16**号车及陕E710**/陕E94**号车均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宁E232**/宁E16**号车主挂两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陕E710**/陕E94**号车主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张某、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宁E232**/宁E16**号车挂靠于某某公司名下,故应由张某与某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710**/陕E94**号车挂靠于某某公司名下,故应由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范某某、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9521.48元、死亡赔偿金4202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51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4032.48元,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20000元,为454032.4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2**/宁E1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3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3016.2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710**/陕E94**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5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3016.24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2**/宁E1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张某支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范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原告吴某某、范某某、夏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宁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华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方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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