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XX煤业有限公司诉铜川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及第三人赵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64)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铜耀新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铜川XX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行政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

住所地:铜川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铜川XX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XX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铜川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及第三人赵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高建军,被告铜川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安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铜人社伤决字(2013)32号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赵某某为原XX煤矿生产技术科技人员,按照原XX煤矿规章制度,除井下一些生产员工和后勤服务员工以外,其他人员在煤矿正常生产期间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点和下午6点,而赵某某的住所地距煤矿不足3公里,步行上下班为半小时左右,也就是说下午6点下班到6点30分甚至6点40分为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段,而事故发生在晚上8点多,根本不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且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事发当天赵某某在下午4点左右就离开了煤矿。所以,更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事故。2、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在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中,不应无限扩大。赵某某在事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就离开煤矿,到晚上8点多才发生事故,被告铜川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赵某某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杜某龙证言证他不认识赵某某;

2、王某劳调查笔录证明跟赵某某不熟;

3、矿灯、自救器发放记录三份;

4、井口检身登记表一份;

5、生产技术科考勤表一页。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为铜川XX煤业有限公司(原XX煤矿)生产技术人员。2012年2月9日20时许,赵某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省道S305线由西向东49KM+950M处时,被相向超速而行的陕E6NNN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倒,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我局查阅了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根据交警二大队在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即2012年2月10日同杜某龙、王某劳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事发当天的晚19点多离矿的。因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作的,其证言应予以采信。3、答辩人认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赵某某下班后去干其他事情。赵某某在19时许离矿,根据的周某社证言,赵某某下班后因路面有冰而将摩托车存放该矿附近的xx村周某社家中,20时出现在305线,因此,赵某某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应在上下班相对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表;

2、赵某某受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书;

3、铜川XX实业有限公司XX矿营业执照,周保某、周克某等人证言;

4、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

第二组证据:

1、王俊某、吕某某、李香某调查笔录;

2、铜川XX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和《XX煤矿员工考勤管理制度》;

第三组证据:

1、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案卷材料(杜某龙、王某劳、周某社等人证言);

杜某龙证:赵某某昨天8点来矿上班,他在井口放线、测量、大概7点多干完,我和他一块大约7点半我见他在矿上矿灯房交矿灯,再就没有见他了。

王某劳证:晚上7点左右见了赵某某一次,他骑摩托车走的。赵某某走的具体时间是,我6点开始做饭,做饭带吃饭用40分钟,洗涮完能用1个小时。我在院子扫雪时见他走的,当时天还没黑定,他走时就是7点多一点。

周某社证:2012年2月9日20时左右,我们一家人在家里打麻将,赵某某来了,他说让把他车放在我家,说路上滑的下不去。

2、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以及更正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四组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赵某某在上班途中撞伤,属工伤,合理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2、4;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3中铜川XX实业有限公司XX矿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周保某、周克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王俊某、吕某某、李香某调查笔录,认为三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工伤认定时并未采纳该证据,本庭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1、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案卷询问笔录,杜某龙、王某劳、周某社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是交通事故案件中所作笔录,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和法院确认,无证据效力,而周某社的询问笔录,是周某社说的,其妻子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经评议认为杜某龙、王某劳、周某社三人证言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进行的依法询问,当时是为了调查赵某某交通事故所作的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3、4、5,认为在其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因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证据1、2证人没有说实话,取证程序违法;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庭不予采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原告提供,证人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0时许,杜某平(住渭南市浦城县xx乡)驾驶的陕E6NNN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S305线49KM+950M处时,由于冰雪路段车辆失控,将下班回家的赵某某(铜川XX煤业有限公司技术科职工)挂倒致伤,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胸部外伤,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5、肺部感染。根据铜川市交警大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铜川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有杜某龙、王某劳、周某社三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赵某某于2012年2月9日17时下班回家的事实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2012年2月9日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时间概念基本一致,第三人赵某某上班单位距家路程大约3公里,加之当天下雪路滑,应当认定为第三人赵某某在其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条件。被告铜川市某某资源和某某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铜川XX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代审 判员  杨 敏

人民审判员  郝署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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