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吴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61)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旬阳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伍天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芮城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吴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忠、胡先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张登产,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至2012年经被告吴某乙组织,为某某公司干活,截止2012年8月,被告拖欠工资13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吴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5000元。

原告吴某甲提供欠条一张,证实吴某乙拖欠工资13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于2009年8月设立。设立前因经营特种项目,故于2009年5月通过竞价拍卖以526万元取得旬阳县原公馆乡**村二组多金属矿探矿权,前期投资近500万元。2010年2-3月份,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乙签订了探矿坑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掘进要求、安全责任、工程费用、工程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吴某乙自带工程施工人员和设备、自购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和配件、自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吴某乙以矿山名义在外产生的债务一概与某某公司无关,吴某乙探矿中所回收的副采矿收入与某某公司五五分成。甲方与吴某乙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了矿石利益分配。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乙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债务关系,某某公司一概不知。原告与吴某乙之间是亲属关系,又是合伙关系。原告诉讼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吴某乙雇佣工人的报酬,应由吴某乙负担。吴某乙与原告恶意串通,向某某公司索要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探矿权证书,证实某某公司经营的探矿项目属于特设项目。

2、探(采)矿坑道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与被告吴某乙坑道掘进要求、安全责任、工程费用、工程结算约定情况,吴某乙自带工程施工人员和设备、自购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和配件、自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吴某乙以矿山名义在外产生的债务一概与某某公司无关。

3、吴某乙、吴某甲、伍某某、屈某某向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控告书,证实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吴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4、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2号决定书,证实吴某乙以个人名义组织工人开矿,与民工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5、证人陈某学、陈某兴、陈某田、李某军的证言,证实吴某乙雇佣的工人与某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是吴某乙个人行为。吴某甲、伍某某、屈某某、夏某某与吴某乙是亲属关系。

被告吴某乙辩称,拖欠吴某甲工资属实。某某公司转让矿山,要求吴某乙撤出工地,又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被告吴某乙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待某某公司结算后,才能支付原告工资。时下,期盼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吴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吴某乙无异议,内容真实可靠,与吴某乙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认定该欠条对于吴某乙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1-5证据,涉及某某公司的主体资质、与吴某乙约定的权利义务、吴某乙的投诉及相关部门处理意见、民工系吴某乙雇佣等内容真实可靠,与吴某乙雇佣民工的事实关联程度高,且与吴某乙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某某公司1-5证据对吴某乙雇佣民工的事实存在,具有完全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某乙(乙方)签订探(采)矿坑道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坑道掘进工程,约定了掘进尺寸、安全责任、工程费用、工程结算等内容,乙方自带工程施工人员和设备及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以矿山名义在外产生的债务关系一概与甲方无关,甲方将坑道所采矿石的50%分给乙方,作为支付乙方的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乙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将出售矿石获款分给吴某乙80余万元。期间,吴某乙雇佣与其有亲属关系的原告给其打矿井。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1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雇佣原告吴某甲为其开挖矿井,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吴某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吴某甲的报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关于此节情况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某甲劳务报酬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旬阳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成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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