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74)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XX本田摩托车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肖鹏(实习),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XX本田摩托车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贵、肖鹏,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原以学徒身份跟被告学修摩托车,自2003年2月被告在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xx段开设摩托车店,原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被辞退。此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9月,被告未依法提前30日告知原告即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不予理睬,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仲不字(2014)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赔偿金90000元,双倍工资41250元,失业保险金15120元,并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105000元,医疗保险金47250元,生育保险金4200元,工伤保险5250元。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二份共三页,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为经营业主信息。

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共二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三、对证人沈某、田某明、杨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原告被辞退。

证据四、照片三张,拟证明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门头标识现状。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其诉请不成立,原告申请仲裁的被诉主体是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并非被告王某乙,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乙,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共二页,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是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原告起诉被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2014年10月**日注册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摩托车及配件批零兼营。

证据三、收条一张一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注销营业执照前由其母代书收取被告支付的现金40000元,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再无纠纷。

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是业主,2014年9月25日注销登记。

证据五、证人王某华、刘某、陈某英、向某兵的证明一份共四页,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补偿40000元,该款由原告母亲代收,双方约定再无纠纷,原告遂办理了注销登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被诉主体是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而原告起诉时却将被告变更为王某乙个人,其程序违法。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为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一被告是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的经营业主,员工因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起诉时将被告变更为王某乙个人是因为原注册的营业执照上未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起诉时予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为证据三、五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由被告开办,被告是业主,注册办理的营业执照未载明名称,原告起诉时将申请仲裁的被诉主体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直接变更为王某乙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三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关于被告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关于被告辞退原告的部分,因证人先于原告离开该店,对辞退一事并不知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达不到其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自2004年4月19日在来凤城区从事摩托车及配件批零兼营业务,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因业务发展需要,经营地迁至来凤县凤翔大道北155号来凤县xx段一楼,门头标识为XX本田。原告王某甲一直在该店从事销售及售后服务业务,其劳动报酬实行底薪加提成,按月结算。王某甲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乙亦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14日,王某乙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此后,该店以王某甲的名义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不变,其工资待遇由原底薪加提成变更为年薪45000元,并参与年终利润分成。此前,王某甲的父母以王某甲名义在该店投资40000元,在王某甲经营期间,王某乙已将此款全额退还。2014年9月14日,王某甲及其父亲王家福因原投资利息问题与王某乙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王某甲及王家福原投资利息40000元,王某甲的母亲出具收条,店内员工王某华、刘某、陈某英、向某兵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乙付的利息肆万元正(¥40000)从今以后王某乙与王家福、王某甲父子在经济上、生意上、店面上无任何关系和纠纷。同月25日,王某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注销信息债权债务清算情况栏载明:已完结。王某甲退出经营并离开该店。王某乙独自继续经营该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7日,王某甲以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来劳仲不字(2014)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甲在法定期间以王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XX本田,其标识清晰可辩,但在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时并未冠以该名称或字号,而是以个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被告注册办理的营业执照上并未登记字号或名称,原告起诉时将被告由XX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变更为王某乙并无不当。原告经营前,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其权利,尤其是原告以自己名义经营后,其员工身份已变更为经营者,待遇明显提高,与被告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原告退出经营前,双方只为投资利息有争议,并不涉及其他待遇。被告依协商意见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才到工商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其企业注销信息债权债权清算栏记载已完结,与原告母亲出具的收条记载的从今以后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在经济上、生意上、店面上无任何纠纷一致,形成证据链,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退出经营后又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新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 蕾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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